(2015)左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534号霍晓峻诉高瑞琴、刘子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晓峻,刘子欣,高瑞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534号原告霍晓峻。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荣,女,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欣。被告高瑞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负责人王国炬。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霍晓峻诉被告刘子欣、高瑞琴、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晓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和李树荣、被告刘子欣、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晓峻诉称:2015年2月6日中午12时左右,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北大街山西移动公司到辽山市场,在烟草公司门前计划掉头时与突然掉头的被告刘子欣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欣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事故现场无法勘查,责任无法认定。现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该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5954.12元。被告刘子欣辩称:2015年2月6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该驾驶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左权县招待所到左权县辽山路办事,由东向西行驶至左权县烟草公司附近路段许可转弯处转弯时,原告霍晓峻无证驾驶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该后面驶来,在该一直开着转向灯的情况下,仍然快速强行超车,致原告驾驶摩托车直接撞到了该车驾驶室门前,原告连车带人摔倒,造成了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该第一时间拨打了“110”“120”,并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然后等交警勘查现场后才离开,因此原告诉称的因该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纯属假话,以交警队事故证明为证。事后,该到医院探望了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明知前方车辆转弯的情况下,仍强行从转弯车前超车,不遵守交通规则,违章行驶。故本起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本人,该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子欣驾驶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左右,被告刘子欣驾驶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左权县招待所到左权县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左权县烟草公司附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霍晓峻无证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霍晓峻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欣先后拨打了“110”和“120”。原告霍晓峻被“120”急救车送至左权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2月10日,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目前休息,患肢石膏托外固定,悬吊制动,加强营养,出院后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霍晓峻住院期间,被告刘子欣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5年3月30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经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另查明,原告霍晓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未投保。被告刘子欣驾驶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瑞琴,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子欣借用被告高瑞琴的车,该车以高亚红名义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霍晓峻提供的事故证明、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被告刘子欣提供的驾驶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原告霍晓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霍晓峻主张,被告刘子欣未开转向突然左转致该无法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其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子欣故意变更现场致交警部门无法勘查,责任无法认定,被告刘子欣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张、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霍晓峻)陈述材料1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刘子欣对原告霍晓峻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但对其提供的当事人陈述材料内容不认可,并主张该转弯时是开启左转向灯的,转弯时车速很慢,原告霍晓峻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该后方行驶,车速比该车速快,撞到该驾驶室门左前方,事故发生后,该向右打方向然后急刹车属应急反应,并不是故意破坏现场,并且该当即拨打了“110”、“120”,交警部门赶来事故现场时路面都有痕迹,并拍了照片,该认为该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主张,原告霍晓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霍晓峻主张,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22天,该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处记载,出院后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00天,该系城镇户口,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二次手术费7758元【包括护理费55元/天(约需10天)、影像学片598元、药物治疗费1425元、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内含麻醉费等)5185元】、眼镜损失费880元、交通费232元,并提供了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各1份、太原市余江眼镜销售订单1份、发票1支、汽车客票2支。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且事故发生在2月份,原告在4月14日进行鉴定,鉴定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间隔过短,没有必要的恢复期,原告提供的购买眼镜发票没有发票专用章,也没有公章,发票出具日期是2015年4月13日,是发生事故后补的,对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不认可,因为鉴定地在榆次,但是原告提供的汽车客票是太原建南站,并认为原告霍晓峻不是单位工作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参照工作人员标准计算,应以15元/天计算22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该认为原告没有工作,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纳税起征点,如果原告主张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刘子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的意见一致,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和被告刘子欣均对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当庭询问,二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原告霍晓峻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一、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本院依法按照事故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原告霍晓峻未按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通过路口未让在其前方的被告刘子欣驾驶的车辆先行,从后面撞在被告车上,结合左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和相关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原告霍晓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子欣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子欣借用被告高瑞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高瑞琴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而,被告高瑞琴不应承担责任。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晓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侍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医疗费16406.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霍晓峻提供的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均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0元、营养费应为220元,本院按照2013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霍晓俊的误工费,应为6175.76元;(三)、陪侍费1787.7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虽然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和被告刘子欣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但经当庭询问,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霍晓峻提供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后续医疗费需支出的项目和金额,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五)、鉴定费3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元;(七)、关于交通费232元,针对二被告的质疑,原告霍晓峻解释其在太原居住,故先去太原拿病历,然后回榆次做鉴定,因回左权的客票丢失,故交通费按现有客票金额乘2计算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八)、关于眼镜损失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89047.88元。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晓峻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共计71883.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由原告霍晓峻和被告刘子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刘子欣应赔偿原告霍晓峻6865.76元。四、被告高瑞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对原告霍晓峻要求被告高瑞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霍晓峻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1883.48元。被告刘子欣赔偿原告霍晓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865.76元(被告刘子欣已垫付的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驳回原告霍晓峻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原告霍晓峻交纳1319元,被告刘子欣交纳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裴改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