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杨世洲与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清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洲,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清华,刘经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杨世洲,男,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尚清华,男,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刘经权,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杨世洲与被告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装饰公司)、被告尚清华、被告刘经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被告宝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晓璐,被告尚清华,被告刘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洲诉称:宝利装饰公司承包了安徽省武警总队十六楼会议室装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尚清华、刘经权,杨世洲系该工程的木工工人,日薪200元。2014年9月11日,杨世洲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意外滑落摔倒受伤。杨世洲受伤后,被尚清华等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杨世洲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881元,尚清华支付杨世洲医疗费13500元。杨世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因杨世洲就赔偿事宜多次找尚清华、刘经权、宝利装饰公司协商未果,故杨世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利装饰公司、尚清华、刘经权支付杨世洲各项费用142241元(医疗费14481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44元、伙食补贴81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定费3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5428元);2、宝利装饰公司、尚清华、刘经权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宝利装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宝利装饰公司将武警总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刘经权承包,刘经权承包工程后与尚清华共同雇佣杨世洲进行施工,宝利装饰公司对工程的施工人员并不清楚,也没有给杨世洲分派过工作以及向其直接支付工资,故杨世洲与宝利装饰公司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杨世洲无证据证明其与宝利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杨世洲与宝利装饰公司之间无劳务关系,杨世洲要求宝利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杨世洲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杨世洲部分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误工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尚清华在庭审中辩称:尚清华只是代班干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经权在庭审中辩称:刘经权与宝利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时有约定,刘经权只是负责部分代购材料,刘经权的行为也属于提供劳务的行为。另外,杨世洲发生事故时,刘经权与尚清华均不在现场,刘经权对具体的情况并不清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宝利装饰公司系安徽省武警总队会议室室内装修装潢工程的承揽人。宝利装饰公司在承揽上述工程后,又与刘经权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将安徽省武警总队16层会议室改造及加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经权。刘经权系与尚清华共同承揽以上装饰装修工程,由刘经权作为代表与宝利装饰公司签订合同。杨世洲系尚清华雇佣的木工,从事以上工程的木工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杨世洲日薪为200元。杨世洲未领取过上岗证书。2014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杨世洲在安徽省武警总队会议室室内装修时,因脚手架打滑,从层高1.8米左右的脚手架跌落,致右脚跟部受伤。尚清华和刘经权未向工人提供安全施工用品,也无安全保障措施。杨世洲在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安全带等,也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杨世洲受伤后,被尚清华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需专人护理等。杨世洲治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27881元,其中尚清华和刘经权垫付13500元,杨世洲自行支付14381元。杨世洲受伤后,尚清华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其出具证明一份,注明杨世洲于2014年8月12日被尚清华招聘至安徽省武警总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尚清华支付。事故发生后,杨世洲就赔偿事宜与尚清华、刘经权、宝利装饰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2014年12月15日,杨世洲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世洲因工伤致右足跟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杨世洲的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三)被鉴定人杨世洲的后续医疗费用为5000元。杨世洲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诉讼过程中,宝利装饰公司对杨世洲的伤残等级鉴定评定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如下:被鉴定人杨世洲因工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固定物尚留存体内,但已造成右足弓结构破坏,后期取出内固定物,今后仍遗留有右足弓功能丧失的后遗症,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d条之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杨世洲的父亲杨永学出生于1931年8月23日,母亲代忠英出生于1930年11月5日,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因集体规划,杨世洲、杨永学、代忠英的土地于2005年全部被征收,三人成为失地农民。以上事实,有杨世洲提交的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宝利装饰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尚清华出具的证明、杨世洲与尚清华通话录音光盘、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报警记录、皖中和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0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杨永学和代忠英的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宝利装饰公司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本院依法对刘经权、尚清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尚清华与刘经权共同承揽安徽省武警总队16层会议室改造及加固工程,刘经权对尚清华招聘的施工人员予以认可。尚清华招聘杨世洲到安徽省武警总队大楼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并支付杨世洲相应的报酬,故杨世洲与刘经权、尚清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劳务提供方和劳务接受方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世洲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主要原因在于尚清华、刘经权未向杨世洲提供安全防护工具,也未进行安全防护教育,未制定和遵守安全防护制度;而杨世洲在作业时,没有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本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大小,确定由尚清华、刘经权对杨世洲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世洲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宝利装饰公司作为安徽省武警总队工程的承揽人,又将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刘经权和尚清华进行施工,在刘经权和尚清华雇佣没有上岗证书的工人时,也未起到监督作用。故宝利装饰公司在选任次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当对杨世洲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杨世洲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尚清华出具的证明及杨世洲的庭审陈述,确定杨世洲医疗费为27881元,其中杨世洲自付医疗费14381元,尚清华垫付医疗费13500元;2、误工费。尚清华和刘经权虽认可杨世洲日工资为200元,但杨世洲在尚清华和刘经权工地工作并不是长期和稳定的工作,其日工资200元也不是固定收入。杨世洲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按照杨世洲所从事的建筑装饰木工职业,本院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32元的标准计算。鉴于伤残赔偿金系对当事人误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计105天。误工费为47632元/年÷365天105天=13702元;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杨世洲要求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计算为37074元/年÷365天90天=91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世洲住院27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为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30元/天30天=900元;6、交通费。根据杨世洲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杨世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杨世洲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23114元/年20年10%=4622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杨世洲的父亲杨永学与母亲代忠英共育有三名子女,两人也均为失地农民,杨世洲主张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85元/年5年10%÷3人2人=5428元,本项合计51656元;8、鉴定费。杨世洲进行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325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杨世洲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941元,尚清华和刘经权承担70%即79059元,宝利装饰公司承担20%即22588元。本起事故给杨世洲造成精神痛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杨世洲的伤情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尚清华和刘经权承担3500元,宝利装饰公司承担1000元。综上,尚清华和刘经权应赔偿杨世洲82559元,扣除尚清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3500元,尚清华和刘经权还应支付杨世洲69059元;宝利装饰公司应支付杨世洲23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清华、被告刘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洲69059元;二、被告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世洲23588元;三、驳回原告杨世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原告杨世洲负担1096元,被告尚清华和刘经权负担1527元,被告安徽宝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袁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业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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