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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成雷与加那尔拜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雷,加那尔拜克·田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张成雷,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加那尔拜克·田菜,男,哈萨克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张成雷与被告加那尔拜克·田菜(以下简称加那尔拜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阿丽吐古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加那尔拜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雷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加那尔拜克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当时承诺不久之后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每月按3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现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加那尔拜克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842.40元(12000元×3个月×5.85%×4倍)。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加那尔拜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加那尔拜克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偿还,如逾期则按月30‰支付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加那尔拜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被告加那尔拜克向原告张成雷借款12000元,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加那尔拜在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3月5日偿还,若逾期则按每月3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842.4元计算有误,其利息应为642元(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5年6月5日,12000元×5.35%÷12个月×3个月×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加那尔拜克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加那尔拜克·田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雷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加那尔拜克·田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雷支付利息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加那尔拜克·田菜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可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阿丽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哈 杰 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