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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涛、郑晓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涛,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商初字第27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社职工。被告:王涛,农村居民。被告:郑晓凤,农村居民。被告:王世林,农村居民。被告:王世元,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涛、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涛于2013年6月3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80000元,由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6月2日到期,经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涛于2013年6月3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利率10.0000‰,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为被告王涛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按手印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涛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涛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利率10.0000‰,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涛、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被告王涛、郑晓凤、王世林、王世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鲁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