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791号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方绍。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孔森鑫。被告:张权。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权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6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萍、高颖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借款往来,由原告借款给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233285元,每次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但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仅归还4万元,尚有借款193285元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328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权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十四张,用以证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张权向原告借款233285元的事实。被告张权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之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与张权有借款往来。张权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分十四次共计向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233285元,均由张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张权于2013年6月7日归还4万元,余款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张权向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张权交付了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张权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仅归还4万元,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权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县大湾染织有限公司借款193285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张权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燕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