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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聪与谭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4263号原告肖聪。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谭俊。被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光。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志科。委托代理人邱元。原告肖聪诉被告谭俊、长沙红光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巴士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红光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检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聪诉称:2014年9月14日8时50分,谭俊驾驶湘A×××××号客车沿岳麓区枫林路湘仪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肖聪驾驶的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肖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谭俊、肖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当天原告即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遵医嘱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继续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5年4月1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肖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后续医药费10000元。湘A×××××号车为被告红光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87222.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100元/天×93天)元、残疾赔偿金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护理费13950(150元/天×93天)元、误工费5000(1500元/月÷30天×100天)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1612.6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285元后,由被告谭俊赔偿其中13379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红光巴士公司和谭俊承担连带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俊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红光巴士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三、答辩人已垫付了2728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四、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答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二、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50分,谭俊驾驶湘A×××××号客车沿岳麓区枫林路湘仪路口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肖聪驾驶的沿上述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肖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谭俊和肖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烫伤(2%)浅II°-III°,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花费门诊费297.5元、住院费2488.48元。出院当天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下肢切痂扩创负压吸引术,右下肢清创切痂自体皮移植+右胫骨下端死骨部分清除+内踝钻孔+负压吸引术,右下肢创面清创,右胫后动脉穿支岛状皮瓣转移修复+石膏外固定,2014年11月14日出院。花费住院费72745.56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检查治疗花费595.5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入住长沙市第四医院,同年2月12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1028.13元。原告另购买医用品花费64.5元、轮椅花费870元。红光巴士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7285元。2014年12月24日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肖聪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4月1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00天,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后续医药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谭俊系红光巴士公司聘请的司机,湘A×××××号车系红光巴士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未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红光巴士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的免赔比例为10%。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湖南师范大学的在校生,为非农业户口,事发时在湖南迈湘餐厅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勤工助学),月平均工资为897.1元,事发后其未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购物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入证明、《学生勤工助学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谭俊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谭俊系红光巴士公司聘请的司机,故谭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由红光巴士公司承担,谭俊不承担。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没有投保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与红光巴士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红光巴士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的部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的部分由红光巴士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与红光巴士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87222.67(297.5+2488.48+72745.56+595.5+3+11028.13+64.5)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诉请87222.67元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根据“后续医药费10000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93天,参照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300(100元/天×93天)元,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900元,其营养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5年4月1日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0年,为53140(26570元/年×10%×20年)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53140元本院予以认可。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根据“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时间计算”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即为住院时间93天,护理费损失为:9077(35623元/年÷365×93天)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1395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7.误工费。事发时原告的月工资为897.1元,根据“伤后休息100日”的鉴定意见,每月按30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990(897.1元/月÷30×100),其误工费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3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95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7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该项开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2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1.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故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财产损失。原告所骑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受损情况,故本院酌定其电动车损失为100元,其该诉请2000元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9099.67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107422.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款97422.67元的60%为58453.6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5%)后为51503.6(58453.6-(87222.67-10000)×60%×15%]元,再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险(10%)后为46353.2(51503.6×90%)元,即该46353.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因非医保用药和不计免赔险扣除的部分12100.4(6950+5150.4)元由红光巴士公司承担。原告上述第5、6、7、8、9、1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陪护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六项损失共计7007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2项损失100元属于财产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11项损失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红光巴士公司承担其中的60%及900元。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26530.2元(10000+46353.2+70077+100),以上红光巴士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3000.4元(12100.4+900),红光巴士公司已支付27285元,故原告需退还红光巴士公司14284.6元,该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红光巴士公司,故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112245.6(126530.2-14284.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聪各项损失112245.6元;二、被告红光巴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肖聪各项损失13000.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肖聪对被告谭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4.5元,由原告肖聪承担64.5元,被告红光巴士公司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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