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霍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述简称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怀玉,崆峒区农村信用社八里分社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霍生军。本院受理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霍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怀玉、被告霍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诉称:2010年6月1日,借款人田小平以购买农用车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霍生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当事人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田小平提供贷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至2012年6月1日到期,年利率10.26%,并约定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霍生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也不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霍生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963.61元(包括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本息合计95963.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霍生军辩称:答辩人为借款人田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愿意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田小平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霍生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人田小平的身份证、被告霍生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妻子田晓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田小平、被告霍生军及其妻子的基本情况;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田小平支付借款5万元的事实;6、催收借款通知书三份,证明向被告霍生军催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霍生军对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霍生军未提供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借款人田小平因购农用车向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霍生军提供个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后,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田小平、被告霍生军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给借款人田小平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中长期;借款用途购农用车;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26%;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田小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6月1日给借款人田小平支付借款5万元。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给借款人田小平支付借款后,借款人田小平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结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5年3月15日先后三次向被告霍生军送达贷款催收通知。截至2015年9月1日,借款人田小平尚欠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6932.50元、罚息5001.75元,本息合计81934.25元。本院认为,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田小平、被告霍生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田小平提供了借款,借款人田小平在使用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当借款人田小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作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被告霍生军,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霍生军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崆峒区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霍生军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6932.50元、罚息5001.7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本息合计81934.25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164元,被告霍生军承担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雨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