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徐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花名“中华”,住贵州省正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豪,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曾勇,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害人熊某甲应宋某约请去到本区维纳斯KTV喝酒,期间有人在酒吧房间砸东西闹事,广某焱(花名“老五”,另处理)认为是被害人熊某甲所为,即纠合他人欲殴打被害人熊某甲,后经在场的保安人员劝阻,双方散去。被害人熊某甲离开酒吧去到本区沙头街金碧悦酒店路段时,被从后面追上的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广某焱、刘某甲(另处理)等多名男子持刀拦住乱砍致其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其驾车搭载同伙到场砍人,但其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驾车搭载同伙到场砍人,但其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3时许,被害人熊某甲应宋某约请去到本区维纳斯KTV喝酒,期间有人在酒吧房间砸东西闹事,广某焱(花名“老五”,另处理)认为是被害人熊某甲所为,即纠合他人欲殴打被害人熊某甲,后经在场的保安人员劝阻,双方散去。其后,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驾车搭载广某焱、李某、徐某、刘某甲(另处理)等多名男子去找被害人熊某甲报复。被害人熊某甲离开酒吧去到本区沙头街金碧悦酒店路段时,被从后面追上的被告人李某、徐某等多名男子持刀拦住乱砍致其受伤倒地。作案后,被告人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熊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甲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一、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区南村镇里仁洞新村西一街14号巷口处抓获被告人徐某、李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本区黄编村恒丰后面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9日在广州南站抓获被告人张某甲。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弹簧刀一把、背包内搜出弹簧刀一把、白色晶体一包;抓获被告人陈某时扣押其雪弗兰粤A×××××小汽车一辆。3、收条及谅解书反映,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甲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乙、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番禺区公安分局的刑警大队民警。2014年12月5日凌晨,其与同事在南村里仁洞新村西一街14号巷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当时,其与同事抓捕一个穿卡其色外套、背黑色背包的男子,在该男子身上搜出弹簧刀一把、挂包内搜出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一包以及一把弹簧刀。其他同事抓获另二名男子。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熊某甲(曾用名熊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晚上,其应宋某的约到维纳斯一个包房内喝酒。期间,宋某叫其过去谈几句话,没想到突然有人到维纳斯砸场子,宋某以为是其叫人干的(此前双方也有误会)。宋某马仔的广某焱(外号老五、洪仔)带着四名持长刀男子追打其。当时刚好有KTV内保在场,将广某焱几人拦开了,其伺机离开。由于广某焱知道其住处,其就不敢回家,独自一人打摩托车去沙头金碧悦酒店,想开个房间避一避。其刚下车,就有两辆白色小轿车,开至其面前。前面那台车下来广某焱,他带着四名拿刀男子,后面那辆车下来五名持刀男子向其追来,其跑了不远被追上。那些人对其乱砍,其还手自保,广某焱拿出一把手枪指着其,叫其不要动,再动就打死其,最后其没动被对方的人砍倒在地。四、鉴定意见1、穗番公(司)鉴(伤)字【2014】25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熊某甲肢体创缘整齐的创口和皮肤划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熊某甲肢体创口总长度已达40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者左腕和左手锐器伤致多发肌腱断裂,待3个月以上治疗终结是否达到重伤再做补充鉴定。2、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熊某甲受伤经临床治疗后,左腕除掌屈功能稍差外无其他异常,左手除环指、小指对指不能外无其他异常,因此其损伤程度仍属轻伤一级。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六、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伤情状况。七、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10月3日晚上10时许,陈某接上其与徐某一起去维纳斯喝酒,当时是广某焱叫他们去的。其看见有40-50人在包房内,其认识的有陈某、徐某、刘某甲、张某甲、曹某、刘某乙。到23时许,熊某甲带人把维纳斯的吧台砸坏了,因为广某焱是看场的,其与房间内的人一起下到维纳斯正门处,广某焱和熊某甲吵了起来。陈某等人都已经在他的车旁边站着准备拿刀棒之类的武器了,其与徐某走过去一人拿了一根木棒,在广某焱的带领下冲向熊某甲等人,但是被维纳斯内保拦住了,没有打起来。后来大家就散了。其后,广某焱带着其、陈某、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男子在银座酒店旁边吃宵夜。这时熊某甲打电话给广某焱,大概意思是说刚才广某焱想打熊某甲,所以熊某甲现在要打广某焱,熊某甲说他在金碧悦夜总会门口等着广某焱过来打群架。后来,陈某驾驶一辆银白色雪佛兰小车搭载其与广某焱、徐某、刘某甲,张某甲开一辆红色小车搭载四五个贵州小孩,另外还有一辆黑色小车(车上人员不清楚)共三台车去到金碧悦夜总会。他们刚到金碧悦夜总会门口时,正好看见熊某甲一个人,他们两辆车一共七八个人下车(黑色小车跟丢了),每个人手里都拿了一把七八十公分的砍刀追熊某甲,其在熊某甲背上砍了一刀就没有再追了,刘某甲、徐某也砍到了熊某甲(具体砍到哪部位就记不清楚)。张某甲以及他车上的贵州小孩也持刀猛砍熊某甲,广某焱没有动手砍人,只是指使他们去砍。大概砍了一分钟左右,熊某甲倒在地上。然后所有人就坐之前的二台车各自回家。事后,其听说广某焱是拿了枪出来威胁熊某甲,但当时场面混乱,其没看见。陈某有开车,拿刀下车追上熊某甲,但是否砍到了熊某甲就不清楚。他们使用的刀是陈某提供的,就是从他的小车后备箱拿的,砍刀长度大概七八十公分,宽度不一样。陈某是广某焱的小弟。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是参与殴打熊某甲的人之一;被告人徐某就是殴打熊某甲的人之一;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搭载几名贵州小孩去砍熊某甲,张某甲也有持刀追砍熊某甲。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10月3日21时许,其在外面载客时接到广某焱电话,广某焱让其送他到维纳斯。其后,他们就在维纳斯KTV包房喝酒,后来李某、徐某、阿某等一帮人陆续陆续过来喝酒。其在酒吧外面与别人聊天,酒吧发生什么事情就不清楚。4日凌晨2时许,广某焱叫其载他们去华侨城附近吃宵夜。宵夜时,广某焱接到熊某甲电话,广某焱在打电话时叫其马上开车过来载他们去金碧悦酒店。其开车过来后,广某焱、徐某、阿某四人上了其车,其他人坐另外的车跟在后面过来。去到金碧悦路段,广某焱没发现熊某甲,其正准备掉头送他们回去,在西环路十字路口,广某焱发现熊某甲走在人行道上,就说:“熊某甲在走路,停车”。其停车后,广某焱带李某、徐某、阿某几个人下车,他们下车时手上都拿着一把刀。这些刀是他们在维纳斯酒店去大排档宵夜时,广某焱拿着装砍刀的袋子上车放在后排座位的。他们一下车就持刀冲到人行道砍熊某甲,其没有下车。不一会,张某甲载着5、6名贵州男子过来,张某甲没有下车,车上的贵州男子都拿着刀冲下去砍熊某甲。一两分钟后他们回到车上,其载广某焱、李某、徐某、阿某他们去了旧水坑。广某焱在车上说这次砍熊某甲有点严重,手上的肉都被砍掉了,叫大家躲一下。2014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其在黄编村吃完宵夜被民警抓获。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某、徐某是其同伙。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陈某打电话叫其去维纳斯KTV喝酒。过了会,他开雪佛兰小车到丹山接上其,当时车内还有李某、刘某甲、广某焱。到维纳斯后,他们与维纳斯内保等共七八人在房内喝酒,大约十几二十分钟后,其和李某去四楼买东西,下来时,发现房内已没有人了。于是他们两人下到一楼,见到广某焱、陈某、刘某甲及四五个拿着刀或棍的贵州小孩,他们跟对方十几个男子在争吵。事后其听说是熊某甲和广某焱在维纳斯另一间房喝酒,期间熊某甲砸了KTV的台子,而维纳斯是由广某焱看场的,于是他们吵起来。双方争吵了约半小时,没有打起来就散了。后来,其与李某、陈某、广某焱及几个内保一起去银座酒店一个大排档吃宵夜。到凌晨3、4点钟,其见广某焱接了个电话,是熊某甲约他谈之前在维纳斯的事,于某、阿林、广某焱、刘某甲就上了陈某的车,张某甲的红色小车来了,车上有之前那四五个贵州小孩。广某焱就叫张某甲一起开车跟着,帮忙找熊某甲,找到就叫张某甲带那几个贵州小孩一起砍熊某甲。于是陈某开车在前,张某甲在后跟着,他们在银座附近兜了一会,不见熊某甲。后来陈某开往维纳斯,还没到。广某焱接了个电话,之后就叫陈某掉头往银座方向开,下桥后在第一个红绿灯处,广某焱叫陈某逆行对面车道。开了一会,在一间酒楼路上见到熊某甲一个人走在路上,于是他们两台车就在他身后停下。广某焱先下车,第一个上前到熊某甲身边,拿出一把枪指着熊某甲的头部叫他不要动,动就打死他,熊某甲就不敢动了。然后陈某、李某、刘某甲就去后备箱各自拿了砍刀出来,其中刘某甲拿了两把砍刀,给了其一把。而张某甲及贵州小孩也下车,贵州四五个小孩每人手上拿了砍刀。张某甲有没有拿刀就没看清。他们拿了刀之后,其见到陈某、刘某甲拿刀砍熊某甲的一只手,贵州四五个小孩也拿刀上去乱砍,其动手砍熊某甲的屁股一刀。他们这方砍了不到一分钟就散了,各自离开,陈某开车载他们离开。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李某有参与追砍熊某甲;被告人陈某就是开车接送他们的男子,他当时有拿刀追砍熊某甲;被告人张某甲驾车搭载几名贵州小孩去砍熊某甲。4、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份,国庆期间,具体哪一天记不起来了,晚上22时许,其去到沙湾维纳斯酒店喝酒,后来遇到广某焱和陈某等人。喝酒期,其大部分时间在房内,偶尔在大厅走走。房内是否发生其他事不知道,事后听酒店内保安说有人摔了酒杯。广某焱说有人闹事,叫他们到楼下打闹事的人,其就跟他们一起去了,但当时没打起来,被人拦住了。其后,他们驾车离开,广某焱叫其载车上的人去找闹事的人。于是,其开一台红色的小车,车上有四名其不认识的人,跟在陈某的车后面。当行驶至沙头红绿灯附近时,就看见闹事的人即熊某甲走在人行道旁。此时,陈某的车停下,其也把车停下。陈某那台车上人先下了车,手持工具,好像是刀棍。其那部车的人也下了,手持工具,有刀、棍。当时其也下了车,手上持塑胶棒。其下车后就有人喊走了,其就上车走了。其下车的地方距离现场约有20米,晚上看不清楚。其不清楚其他人行为。并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陈某、李某、徐某是其同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均辩称,其驾车搭载同伙到场砍人,但其没有持刀伤害被害人。经查,被害人熊某甲陈述当时广某焱带着数名男子持刀追砍其,并致其受伤。被告人李某、徐某均承认自己有持刀追砍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则承认自己驾车搭载同伙去现场追砍被害人。本案还有伤情鉴定、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辩称自己没持刀伤人,由于部分同案在逃、归案的被告人李某、徐某对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当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指认不明确、存在反复,故此,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被告人陈某、张某甲有否持刀砍人的情况。本院以概括描述形式陈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陈某、张某甲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同伙持刀具要找被害人报复,其亦驾车搭载他们去寻找,同伙砍完被害人后又搭载他们逃离现场,其所起的作用已非次要或辅助性质,不是从犯。对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均不是当场被抓获的,事后抓获他们时扣缴的刀具、毒品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下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小汽车一辆,属于被告人等到现场的交通工具,不是伤人的工具,不作没收处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车辆权属人。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4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执行至2016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敏华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