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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群慧与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慧,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0213号原告朱群慧。委托代理人奚峰,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86号。法定代表人钱北林。原告朱群慧与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宏乾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慧的委托代理人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乾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慧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就买卖棉纱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两次给被告送货。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乾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原告朱群慧(卖方)与被告凯兴置业公司(买方)发生棉纱业务往来。2015年1月25日,被告宏乾纺织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棉纱款176000元,欠条落款处盖被告公司印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棉纱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供应棉纱后,被告宏乾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至今未能结清货款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7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宏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群慧货款人民币1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南通宏乾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婧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