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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住三台县潼川镇长坪。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马望路与北泉路交汇处,因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动三轮车驾驶人罗某某、乘车人向某某、赵某某受伤,向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途中搭乘本村村民向某某、赵某某二人,从三台县潼川镇长坪方向往三台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三台县马望路与北泉路交汇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罗某某及乘车人向某某、赵某某受伤,向某某受伤后经送三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罗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向某某、赵某某无责任。赵某某的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本院���理中,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罗建华、向顺龙的证言,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伤情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廖衍银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