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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宛茂兵与凌尊和、胡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宛茂兵,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健,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尊和,男,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胡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王涛,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胡中明,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传周,岳西县石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宛茂兵与被告凌尊和、胡建、王涛、胡中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宛茂兵于2015年9月2日以被告凌尊和、胡建、王涛、胡中明已经给付了赔偿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宛茂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宛茂兵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宛茂兵负担。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