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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商利芳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利芳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范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利芳,无业。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玉涛,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利芳犯持有假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媛媛、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利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范县张庄乡至濮台路高架桥西侧,被告人商利芳将一红色娃哈哈锌爽歪歪饮料箱交给牛某,牛某将饮料箱转交给同行的崔某,蹲守民警当场将三人控制。经清点,饮料箱内有面值100元冠字号码为PU90558660的纸币2986张,面值50元冠字号码为DU53184513的纸币1162张,总面值为3567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范县支行鉴定,上述两种纸币为假币。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假币样本,技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假人民币情况统计表,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对案件假币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商利芳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商利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辩称指控商利芳犯持有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范县张庄乡至濮台路高架桥西侧,被告人商利芳将一装有纸币的红色娃哈哈锌爽歪歪饮料箱交给牛某,牛某将饮料箱转交给同行的崔某,蹲守民警当场将三人控制。经清点,饮料箱内有面值100元冠字号码为PU90558660的纸币2986张,面值50元冠字号码为DU53184513的纸币1162张,总面值为356700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范县支行鉴定,上述两种纸币为假币。案发后假币被依法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商利芳的供述,证人牛某、崔某的证言,假币样本,技术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缴假人民币情况统计表,假人民币没收收据,对案件假币情况的说明,抓获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利芳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商利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及辩护人辩称指控商利芳犯持有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利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利芳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6年3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宝文审 判 员  范甫娟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