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凌某甲(曾用名:凌征严),居民。被告黄某,居民。原告凌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世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理由是在近十四年多的时间里,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于家庭、孩子而不顾,长期独自外出打工,有家而不顾,外出打工的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原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失去实在意义。离婚后,婚生女儿一人,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被告黄某在本院开庭时,不到庭应诉,亦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间在外出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被告相互之间产生了感情,同年10月间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后,双方才于××××年××月××日到兴业县蒲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乙,凌某乙现就读于广西玉林市财经学校高中班(二年级)。被告黄某于2001年1月间曾以双方结合是双方父母逼迫所致,婚后常遭凌某甲打骂,与凌某甲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凌某甲离婚,案经本院判决不准黄某与凌某甲离婚而结案后,黄某独自外出打工,被告黄某于孩子而不顾,至今十四年多无故有家而不归,外出打工的具体住址亦不告知原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双方亦没有电话、书信问候,原告曾多次到娘家了解情况,空无信息,原告见不到被告,均失望而归。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离婚后,婚生女儿一人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亦由原告负担。同时还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购置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凌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001)兴蒲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只有一个多月,谈婚尚未成熟,便轻率同居生活,被告怀孕后,双方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不到两年,被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黄某独自外出打工至今十四年多的时间里,于家庭而不顾,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有家而不归,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各方面的情况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婚生女儿一人的抚养,因被告在外出打工十四年多的时间里,对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未尽到义务,故原告请求抚养孩子,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凌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凌某乙跟随原告凌某甲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凌某甲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世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