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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原告肖丙岩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广厦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孟建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丙岩,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孟建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肖丙岩,男。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负责人孟新宇。被告孟建宇,男。原告肖丙岩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广厦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孟建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闫晓彦、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丙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广厦公司、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孟建宇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丙岩诉称,2008年4月沈阳宇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市苏家屯区“爱俪家园”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杰一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的9号、10号、14号、15号住宅��转包给原告施工,总建筑面积18493平方米,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已交付使用。经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审计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9号、10号楼为砖混结构,毛石基础,14号、15号为砖混结构,筏板基础,建筑面积18493.73平方米,总造价19838608.48元。经原告与杰一分公司经理孟建宇进行对账,由“爱俪家园”工作组主持下,原告施工的上述楼房收到开发商提供材料折款7778471元,杨某某经理支付现金2350000元,孟建宇支付现金4835623元,合计收到14964094元。2012年11月12日,在“爱俪家园”工作组主持下,城建局的领导,东北广厦公司财会人员及杰一分工经理杨某某,总经理孟建宇及财务人员同原告对账,签订《开发,总包,应付应扣款明细》载明:工程款减为18954410元。杨某某经理负责管理“爱俪家园”期间应付原告账目为21684649元,��除经孟建宇确认应扣款17932555元,据此《明细》杰一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752094元。该工程交付至今已满五年,应返还质保金947720.5元,杰一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699814.5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699814.5元及利息1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北广厦公司未答辩。被告东北广厦公司杰一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孟建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肖丙岩分包了被告东北广厦公司(杰一分公司)承包的由沈阳宇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爱俪家园建设工程的9#、10#、14#、15#四栋住宅楼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每平方米800元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出具报告为准。2011年3月18日经沈阳宇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共同委托咨询方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爱俪家园工程所编制的工程结算,该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爱俪家园1#、2#、3#、4#、5#、9#、10#、14#、15#,建设单位沈阳宇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建设规模38736.39平方米,结算范围施工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内容。编制依据工程竣工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场签证单、技术联系单、工程结算书等,工程造价9#、10#、14#、15#为一个施工队,9#、10#为砖混结构,毛石基础,14#、15#为砖混结构,筏板基础,建筑面积18493.73平方米,总造价为19838608.48元,后经过四次调整结算金额,工程款确定为18954410.39元。2011年3月11日,孟建宇出具“对账说明”,该说明写明:终止到2011年3月11日,爱俪家园9#、10#14#、15#号楼,肖丙岩为实际施工人,材料款为7778471元,杨某某支付现金235000元,孟建宇支付现金4835623元,总计金额为14964094元。后孟建宇、杨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开发、总包、应付应扣款明细”,该明细左部分九项应付金额21684649元,由杨某某签字确认,右部分四项扣除费用合计17932555元,由孟建宇签字确认,其中扣除款项中包括“税、质保金、管理费”。被告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系被告东北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另查,杨某某2008年6月起在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公司以及杰一分公司负责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的爱俪家园项目管理工作,于2009年3月被解聘。孟建宇原系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于2009年6月将负责人变更为孟新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对账说明,开发、总包、应付应扣款明细、杨某某出具的证��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肖丙岩于2008年4月分包了被告东北广厦杰公司(杰一分公司)承包的由沈阳宇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爱俪家园建设工程的9#、10#、14#、15#四栋住宅楼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并施工完毕,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肖丙岩在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分包了被告东北广厦公司(杰一分公司)的住宅楼工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据实结算工程款,经辽宁瑞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工程款确定为18954410.39元,已给付工程款14964094元,后杨某某、孟建宇出具“开发、总包、应付应扣款明细”,证明应付款项21684649元(应付款项内包含工程款18954410.39元),扣除款项17932555元(包含已给付工程款14964094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3752094元,孟建宇系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负责人,其本人实施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则被告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应给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3月12日之日起,以3752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100万元予以支持,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质保金9477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孟建宇在“开发、总包、应付应扣款明细”中确认将“税、质保金、管理费”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现已过质保期限,其质保金应予返还,故被告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应返还质保金947720.5元(以应付工程款18954410.39元为基数,按照应付工程款总价5%计算)。因东北广厦杰一分公司系东北广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北广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丙岩工程款人民币4699814.50元;二、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丙岩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原告肖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审 判 员  闫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雪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