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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增昭与陈晓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昭,陈晓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469号原告:张增昭,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泉泉,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莉,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增昭与被告陈晓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增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增昭诉称:陈晓莉于2013年9月28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到期后陈晓莉分文未还。2013年11月17日,陈晓莉自愿以皖A*****号汽车抵偿欠我的借款10万元,并将该车辆交付给我,双方签订有车辆抵债协议。由于陈晓莉至今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也没有向我偿还借款,所以我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皖A*****号车辆归我所有,陈晓莉应协助我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陈晓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陈晓莉向张增昭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1月17日,张增昭与陈晓莉签订一份车辆抵债协议,约定陈晓莉因欠张增昭借款10万元,自愿以其所有的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用于抵偿其所欠张增昭的借款。协议签订后,陈晓莉将该车辆交给张增昭使用,但未对该车辆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4月24日,张增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确认皖A*****号车辆归张增昭所有,陈晓莉协助张增昭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本院认为:陈晓莉因系皖A*****号车的所有人,其对该车具有处分权。双方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抵偿的债务即借款10万元的基础事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确认。由于陈晓莉在交付涉案车辆后,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支配权,以及张增昭系依据上述协议合法取得涉案车辆,所以本院对张增昭要求确认皖A*****号车辆归其所有以及陈晓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增昭与陈晓莉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车辆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皖A*****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归张增昭所有,陈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增昭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三、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公告费八百元,合计一千九百八十元,由陈晓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丁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