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民申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亚军与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亚军,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国平,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戴小天,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32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政,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国平。第三人: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叶挺路94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亚军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陈国平、第三人宝应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张亚军不服(2014)宝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张亚军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被申请人鸿鑫公司对陈国平应付的工程款项269100元、保证金435000元、到期保修金524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水电施工承包合同》是被申请人鸿鑫公司与申请人张亚军签订。2、保证金435000元是被申请人鸿鑫公司收取,收条上加盖了被申请人鸿鑫公司的项目部章。3、被申请人鸿鑫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了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承诺履行《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的义务。4、201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鸿鑫公司向申请人帐户汇款300000元,实际履行《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的义务。5、被申请人陈国平是被申请人鸿鑫公司内部的项目经理。6、被申请人鸿鑫公司与陈国平即便存在承包关系,也是内部承包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超出6个月,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焦点为: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对435000元的保证金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宝应县范水“丰益广场”1#商住楼系第三人恒泰公司开发。2011年10月25日,恒泰公司将该商住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一审被告鸿鑫公司恒泰公司将该商住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一审被告鸿鑫公司。后来鸿鑫公司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一审被告陈国平,约定由陈国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商住楼一号标段土建及安装工程。2011年11月28日,一审原告张亚军与鸿鑫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一栏由浙江鸿鑫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盖章,合同签订人为案外人朱岩。朱岩收取了张亚军435000元保证金,朱岩又将该款项交给了陈国平。经调查,鸿鑫公司未成立鸿鑫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也未刻制鸿鑫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的公章,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案外人朱岩在收取张亚军435000元时,在收条上盖的是鸿鑫公司扬州宝应丰益广场项目部的章,签署自己的名字,后将钱交给陈国平,现没有证据证明陈国平将保证金交给鸿鑫公司。在鸿鑫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鸿鑫公司与陈国平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两份合同中均未涉及需要收取工程保证金,本案讼争的工程保证金系陈国平与案外人朱岩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工程施工无合理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主张的保证金并不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之内,故此款项鸿鑫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亚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亚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香平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