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季某乙、季某丙等与季某甲、季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季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丙,烟台汽车内饰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丁,烟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季某戊,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原审被告季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波、王丹,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张超,原审被告季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桂兰与季增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三女,即季国玉、季某乙、季某甲、季某戊,季增进已于1949年去世,季国玉已于2010年10月27日去世,季国玉有两个女儿即季某丙和季某丁,王桂兰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现原告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北上坊北街86号房屋全部产权和北上坊后街32号房屋的12.5%产权,即原告季某乙及两被告各继承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其他两原告各继承八分之一。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季某甲主张被继承人王桂兰生前已将北上坊北街86号房屋赠与给其,其他人无权继承,其与被告季某戊对王桂兰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全部继承北上坊后街32号房屋中王桂兰所享有的12.5%产权份额,三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被告季某甲表示如赠与合同不成立,其要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经查,2011年11月24日,王桂兰曾以杨义玲、季某丙、季某丁为被告诉至法院[案号为(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8号],要求依法继承登记在季国玉名下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上坊居委会后街32号房屋。杨义玲系季国玉的妻子。原审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判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上坊居民委员会后街32号、编号为37××98号房产证项下、建筑面积114.08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杨义玲享有62.50%的产权份额,原告王桂兰与被告季某丙、季某丁各享有12.50%的产权份额。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屋,房产证编号为37060213100229,登记在王桂兰名下,房屋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被告季某甲自2008年始居住该房屋至今。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与季增进无关,是王桂兰的个人财产。诉讼中两被告提供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见证书与赠与合同各一份,其中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甲方)王桂兰,受赠人(乙方)季某甲,一、甲方自愿将私有房产坐落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北上坊北街86号,房产证编号370602131002**号,北屋三间,南屋三间,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给女儿季某甲个人所有。二、乙方自愿接受母亲王桂兰赠与的上述房产。三、产权过户后,甲方有权在此房中居住到老,(如果此房拆迁,甲方也要随该居所换取的新房中居住到百年)乙方保证照顾甲方的晚年生活。本合同自签字、盖印、捺右手食指印之日起生效。2008年12月25日。”该合同落款处签有“王桂兰”、“季某甲”,并盖有王桂兰印章,签名处按有手印。见证书中载明:“赠与人(甲方)王桂兰,受赠人(乙方)季某甲,见证事项:赠与合同,甲乙双方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本所申请办理前面的《赠与合同》见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前面的《赠与合同》。甲乙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赠与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为甲方所有。甲方的丈夫季增进于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四日去世。甲方未再婚。甲方自愿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赠与给乙方个人所有,乙方同意接受此赠与。此房产无产权共有人。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王桂兰与季某甲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来到我所,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捺右手食指印属实。该赠与行为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捺右手食指印之日起生效。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见证员牟惟强。”三原告对赠与合同及见证书均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王桂兰不识字,赠与合同中王桂兰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应提供相应的录像资料。两被告称当时并未录像,王桂兰虽然不识字,但会写其名字,签订赠与合同时王桂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赠与合同中的签字是否王桂兰本人所写,两被告无法举证证明。三原告还称王桂兰出生于1925年6月23日,出具见证书时已83周岁,年老体弱,耳朵基本丧失听力。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当时王桂兰耳朵基本聋了,听不见。三原告称2008年之前王桂兰由季国玉夫妻共同照顾,2008年季某甲夫妻从东北回烟台,与王桂兰共同居住在北上坊北街86号房屋内,王桂兰的晚年生活主要由季某甲照顾,但原告季某乙及季国玉生前也对王桂兰履行了赡养义务。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2008年之前王桂兰自己独立生活,2008年被告季某甲夫妻从黑龙江回到烟台与王桂兰共同居住,并照顾王桂兰,王桂兰的其他子女并未照顾王桂兰。两被告提供王桂兰的邻居孙某、牟智坤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桂兰的生养死葬都是被告季某甲夫妻完成的。证人证言载明:“王桂兰,女,于2008年(那年83岁),因年老有病不能自立生活、无人侍奉,就把生活在东北黑龙江省的二女儿季某甲(已退休)叫回家中侍候老母,二女于2008年离开老伴、儿女、孙子独自回故乡照顾老母亲。母亲王桂兰于2013年1月病故,生前因脑出血病重住院两次,一切费用均由二女季某甲本人负担。老人病故后殡葬费及祭祀等费用也由二女本人负担,老人病故时由居委会领导李玉丰、李元庆主持,亲戚、朋友、邻居来帮忙,亲娘舅王景远、邻居本家王仲凤、孙某等,以上情况都属实,请领导查证,妥善处理房产纠纷问题为盼。证明人与王桂兰都多年的前后邻居。”三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王桂兰的邻居不可能了解王桂兰生前的家庭状况及生活细节,王桂兰晚年生活虽然主要由被告季某甲照顾,但并非其他被继承人未履行赡养义务,因各继承人年龄偏大,生活状况不同,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来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季国玉生前及原告季某乙均对王桂兰履行了赡养义务,王桂兰生前的医疗费是王桂兰自己支付的,丧葬费是被告季某甲支付的。两被告提供证人孙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我认识原告季某乙和两被告,其他两原告我不大熟悉,以前我和季某乙是一个生产队的,我和两被告的母亲王桂兰是邻居。王桂兰的儿子季国玉,2008年得××,当时王桂兰岁数大了也需要照顾,季国玉把季某甲从东北叫回来照顾老妈,季某甲一直照顾到王桂兰寿终,期间王桂兰住院也都是季某甲花钱,王桂兰住的房屋漏水也是季某甲出钱修补,其他子女也回来看望王桂兰。王桂兰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情况以及季某甲回来照顾老妈是季国玉叫的,这些情况是季某甲告诉我的。我之所以熟悉这些情况是因为我老伴当过妇女主任,王桂兰有些事情都告诉我老伴,并且我们是街坊邻居。”三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鉴于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可信度一般;证人的大部分证言均是听被告季某甲陈述和邻居的传言得来的,其自身并没有亲身接触,其证言不足以证明真实情况;证人也明确了季国玉生前和原告季某乙在2008年之后也尽了赡养义务。原审法院依据编号37060213100229的房产证存根、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赠与合同、原审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桂兰已于2013年1月17日去世,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屋登记在王桂兰名下,王桂兰的丈夫季增进已于1949年去世,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是王桂兰的个人财产,法院予以确认。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后街32号房屋登记在季国玉名下,其中12.5%的产权份额,是王桂兰依法继承所得,系王桂兰的遗产。被告季某甲主张王桂兰生前已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屋赠与给其,并提供赠与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同时两被告亦称王桂兰不识字,仅会写名字,签订赠与合同时耳朵基本上聋、听不见。鉴于王桂兰的上述情况,无法确认王桂兰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赠与合同不成立,见证书及赠与合同无效,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季某乙、被告季某甲、季某戊作为王桂兰的女儿,均有权继承王桂兰的遗产。王桂兰的儿子季国玉先于其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季国玉的女儿季某丙、季某丁代为继承季国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两被告虽主张其二人对王桂兰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王桂兰的其他子女均未尽赡养义务,但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亦认可自2008年始被告季某甲与王桂兰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法院酌情确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屋,被告季某甲继承40%产权份额、原告季某乙、被告季某戊各继承20%产权份额、原告季某丙、季某丁共同继承20%产权份额,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后街32号房屋12.5%产权份额,由被告季某甲继承40%(即5%产权份额)、原告季某乙、被告季某戊各继承20%(即2.5%产权份额)、原告季某丙、季某丁共同继承20%(即2.5产权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判决: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编号为37060213100229房产证项下、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季某乙继承20%产权份额,原告季某丙、季某丁共同继承20%产权份额,被告季某甲继承40%产权份额,被告季某戊继承20%产权份额。二、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后街32号、编号为37××98号房产证项下、建筑面积114.08平方米房产的12.5%产权份额,由原告季某乙继承2.5%产权份额,原告季某丙、季某丁共同继承2.5%产权份额,被告季某甲继承5%产权份额,被告季某戊继承2.5%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季某乙负担620元,原告季某丙、季某丁共同负担620元,被告季某甲负担1240元,被告季某戊负担620元,因原告已向法院全额预交,限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赠与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原审被告季某戊也认可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王桂兰签订该《赠与合同》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补充:上诉人出具形式要件完备的《赠与合同》和《见证书》,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合同中的签字是王桂兰本人所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文书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对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涉案的芝罘区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产由上诉人继承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季某戊述称,意见同上诉人。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季某甲提交了一份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见证员牟维强为涉案《赠与合同》进行录像的视频资料,以此证明涉案的《赠与合同》经过该所录像,该录像保存在该所的档案里。经当庭播放,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质证称,对于该录像中的王桂兰无异议,对于形成时间不清楚。对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该录像看,涉案《赠与合同》不是王桂兰亲笔书写、打印,或在见证员面前亲口说出,再亲笔签字,而是事先不知何人已经制作好的,录像中王桂兰只说了“嗯”字,不能证明是王桂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录像不是在见证人员的办公场所,应当有村委会、邻居、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在场见证。且原审中,双方都明确王桂兰不识字,基本丧失听力。该《赠与合同》及《见证书》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已经两年,上诉人提供2008年就存在的视频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原审被告季某戊对上述视频资料没有异议。本院询问上诉人季某甲为何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当时没有录像”?上诉人季某甲解释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并不知道见证人有录像,而是原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到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了解,见证员告诉上诉人有录像,就借出来了。对此,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不予认可,主张从该录像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场,且见证员多次说过“我是否挡镜头了”,上诉人对录像是明知的,该录像是何时形成的,被上诉人不清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桂兰生前是否将涉案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屋赠与给上诉人季某甲、季某甲提供的赠与合同及公证书是否真实有效系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季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赠与合同》及《见证书》,该《赠与合同》及《见证书》均盖有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对《赠与合同》及《见证书》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王桂兰不识字,赠与合同中王桂兰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应提供相应的录像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桂兰当时情况,无法确认王桂兰在签订赠与合同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赠与合同不成立,见证书及赠与合同无效,没有采信上诉人季某甲的主张。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季某甲提交了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见证员牟维强为涉案《赠与合同》进行录像的视频资料,以此证明涉案的《赠与合同》经过该所见证录像,经当庭播放,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对录像中的王桂兰无异议,对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经审查,该录像视频资料中,见证员牟维强与王桂兰的对话,能够反映出见证员对《赠与合同》的见证过程,为了证明见证过程真实,见证员牟维强还让王桂兰留了10个手指的指纹存档。虽然,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季某甲曾陈述当时没有录像,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季某甲对此做了解释称,其在原审中并不知道见证人有录像,而是原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到烟台芝罘只楚法律服务所了解,见证员告诉上诉人有录像,就借出来了。从目前的证据看,对于该录像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变造及其他方法而成。原审被告季某戊也对上述视频资料没有异议。综上以上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季某甲提供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赠与合同》及《见证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对此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抗辩,据此,对上诉人季某甲的主张,应予采信。故,季某甲主张涉案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桂兰赠与,有据可依,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北上坊居委会北街86号、编号为37060213100229房产证项下、建筑面积71.89平方米的房产归上诉人季某甲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季某乙负担620元,被上诉人季某丙、季某丁共同负担620元,上诉人季某甲负担1240元,原审被告季某戊负担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季某乙负担1550元,被上诉人季某丙、季某丁共同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永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