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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汉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汉坤、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酗酒,不努力工作打工挣钱,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琐事吵闹,最终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1月份,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7月份我再次起诉,法院又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尽家庭义务不对,我是2011年酒后摔伤,造成劳动能力下降。原告没必要起诉离婚,我们也没有什么财产可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张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2015年5月18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五间、配房五间、院落一处、摩托车两辆、联想电脑一台、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柜台三节、桌子两张、猪棚两处。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欠齐可利36000元、丁继华20000元、丁继安5000元、姜燕伟1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差。原告曾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除两处猪棚以外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并自愿归还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猪棚两处,归原告丁某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平房五间、配房五间、院落一处、摩托车两辆、联想电脑一台、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柜台三节、桌子两张,归被告张某所有。三、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欠齐可利36000元、丁继华20000元、丁继安5000元、姜燕伟13000元,由原告丁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