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安占柱与王学义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义,安占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1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义,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占柱,男,汉族,1947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占柱诉王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王学义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学义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14年8月2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4)65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14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检察员崔学斌、袁路出庭履行职务,安占柱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王学义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占、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占柱起诉称,自2010年6月起,王学义陆续向安占柱借款1024400元,至今未还,经安占柱多次催要,王学义拒不偿还,请求判令王学义归还安占柱借款10244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占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王学义归还借款102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2010年6月10日安占柱以河南大成建设有限公司永银化工水泥厂二队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学义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和《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当天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从2010年6月起,王学义陆续向安占柱借款1021700元,共计给安占柱出具借条44张,经安占柱多次催要,王学义以与安占柱系劳务承包关系及租赁关系为由拒绝偿还。2011年6月20日,安占柱提起本案诉讼。王学义与安占柱劳务合同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已分别向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安占柱持有署名为王学义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安占柱要求王学义归还102.1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学义认为该款实为施工费用、滑膜使用费及租赁费保证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学义又以劳务合同纠纷及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舞阳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安占柱,故对该辩由,不予采纳。王学义认为应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便与其在该院另立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审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安占柱现金人民币102.17万元。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王学义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关于王学义与安占柱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认定安占柱应支付王学义的租赁费中已扣除借款78000元。对于王学义主张的借款6300元为塔吊租赁费、使用费,该判决未认定。王学义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安占柱以租赁费计算方法有误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关于借款78000元,在(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判决中,已将安占柱应支付王学义的租赁费中扣除,因此,该笔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关于王学义出示借条6300元写明买塔吊标准节用,在(2011)舞民初字第822号判决中未扣除,因此,王学义主张重复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学义应偿还支付安占柱借款94.37万元。虽王学义向安占柱支取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但其向安占柱出具的是借条,该借条可以与王学义诉安占柱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合并执行,王学义请求移送至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造成改判,责任不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1548号判决为:王学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占柱九十四万三千七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王学义负担12950元,安占柱负担1070元。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一、本案争议的44张借条,均是在劳务承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内由王学义向安占柱出具的,借条金额有大有小、没有规律,少的仅有500元,多的有20多万元,均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且多次出现同一天出具多份借条的情况,有多份借条明确注明是用于施工费用,明显与社会生活中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不同,结合原审王学义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协议》、《塔吊租赁合同》、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王学义租赁合同纠纷、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王学义出具该44张借条的行为属于双方劳务承包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履行中的借支行为,所借支款项应通过双方承包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处理,故双方不存在融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在已有证据显示双方为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该44张借条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有关“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要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所以判断是否为自然人借贷关系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来判断,还应该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分析。二、原审中王学义提供的起诉安占柱劳务承包合同纠纷的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安占柱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含工资款102.44万元,所请求的110万元工程款为扣除该102.44万元后的余款。原审在能够认定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认为“王学义向安占柱支取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但其向安占柱出具的是借据,该借据可以与王学义诉安占柱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合并执行”显然不当。三、王学义在申诉过程中提供有证人史武飞、田茂新等工人的证言,证明王学义施工组的工人工资、生活费一般都是由施工班长向王学义打完收条后,再由王学义向安占柱派在工地的王东姣打借条,然后由王东姣将钱直接支付给施工班长。滑膜班班长曹道会和王学义核算了工程量,并让王学义在安占柱的笔记本上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随后该10万元分两批发放给工人。安占柱向法院提交的44张借据中,有这张2011年11月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以上新证据证明王学义出具的44张借据是王学义收取安占柱支付工人生活费和工资款的书面凭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王学义系向安占柱借款的事实。安占柱答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确系民间借贷纠纷,前期已将钱支付给王学义,后期是由于信访被迫给的钱。本案与王学义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系两个法律关系。王学义的工程队是在9月份发生事故后就撤出了工程,借条发生在9月20日之前。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安占柱与王学义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法:进入工地按每人每天15元生活费,每月按工程量付70%工资款,十月完工后,十一月款到位付总款的95%,下余5%的工程款一年内付清。2010年6月10日安占柱与王学义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预付保证金2万元,租赁费的付款方法是每月月底支付一次租赁费。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6月10日,王学义与安占柱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协议》及《塔吊租赁合同》,其中《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安占柱每月按工程量支付70%的工资款,《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每月月底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王学义陆续向安占柱出具借条44份及收款条数份,该44份借条均发生在劳务承包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因此王学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在施工过程中从安占柱处借支款项的行为。44份借条所涉的款项并非借贷的款项,应通过劳务承包合同和租赁合同纠纷去处理。本案中安占柱以民间借贷起诉王学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占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040元,由安占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解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