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莉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杨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林,女,汉族。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莉诉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的委托代理人马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杨莉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9日借款90000元,合计借款690000元,均出具借据,其中2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40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9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月息均为2.5分,按月付息,均由被告徐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将到期的本金归还原告,也未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偿还完毕,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偿还完毕,9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本金偿还完毕终止,按月息2.5分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林共同答辩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以转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定;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的条款应属无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应以双方责任大小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三张,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6月24日、2015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00000元、90000元,合计为690000元。其中本金为200000元、400000元的借款转账支付计5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90000元的借款是现金支付。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被告质证: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应以转款凭证为据。利息约定超过法定。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不明,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对9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转款凭证为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交易明细上可以明确看出借款200000元,有转款凭证的是190000元。借款400000元,有转款凭证的是380000元。第三组证据:1、保全裁定1份及保全费用发票1张。证明诉前查封的事实及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质证:对保全费5000元没有异议,因为借款数额没有确定,所以最后保全费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代理费发票一张、4、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皖价服2013第17号)文件一份。5、收费标准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的有关手续齐全,律师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代理费应该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七笔计120000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应在计算中扣除。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约定利率最后结算为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9日、6月24日与原告杨莉分别签订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公司财务总监徐林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杨莉)同意向借款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分别为贰拾万元整、肆拾万元整。贷款利率为2.5%,按月结息。并分别约定借款期限。……第五条,保证人承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保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应继续承担保证期限延至展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条,为实现权益所需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徐林账户分别汇款190000元、380000元。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借到原告200000元、400000元的借据,被告徐林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之后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元月9日止分七次共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计120000元。2015年元月9日,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杨莉同志人民币玖万元整(现金),月息2.5%。借款人: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徐林2015年元月9日。对于该笔借款,原告称系现金支付,已交付给徐林。被告否认收到该借款。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原告本息。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杨莉与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杨莉因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36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费为33600元的税务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莉与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履行返还义务。故原告杨莉要求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自愿以个人名义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杨莉要求被告徐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计为6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570000元,另30000元和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元月9日的出借款90000元,原告均称系现金支付,被告否认,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此两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该诉讼请求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原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7万元。对于被告辩称借款期间已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予以扣除。本院查明,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元月9日止分七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12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期间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故应依相关规定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元月9日止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120000元,其中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为95000元(190000元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元月9日止的利息为33250元(190000元×2.5﹪×7个月),380000元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元月9日止的利息为61750元(380000×2.5﹪×6个月零15天)】。剩余25000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因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权益所需的律师代理费用,虽在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但其金额已超出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按3-5﹪计费),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以实际债权的3﹪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莉出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元(本金57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元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负担的律师费16350元(545000元×3﹪)。被告徐林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15700元,由被告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原告杨莉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军审 判 员 邢安灵人民陪审员 李士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陈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