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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永萍与张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01756号原告:刘永萍。系永年县供电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魏世杰。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永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永萍诉被告张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6月3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萍委托代理人魏世杰、鲍志军,被告张朋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萍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张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地道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永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日经永年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永萍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435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护理费6864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元、鉴定费800元、残后护理费429020、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232012.4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要求由被告张朋承担77840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张朋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及残后护理费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张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临名关镇××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地道桥东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永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3日永年县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第08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萍即被送至永年县中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治疗费12558.42元,于2014年8月4日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去骨瓣减压术后、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肺挫裂、颅骨骨折、多发脑挫裂伤、肾挫裂、肺部感染,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59695.95元,出院医嘱记载应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去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如有病变及时就诊,两周后复查头颅CT平扫。2014年8月27日原告转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硬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于2015年5月10日出院,支付门诊治疗费30.9元、住院费160739.72元、从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1300元。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共2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支付医疗费共计234324.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经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永鉴字第2015102号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为,1.适用鉴定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2.检验方法,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3.体格检查,一般情况差,神志不清,查体不合作,头部可见两处手术瘢痕,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可自主进行呼吸,存在睡眠清醒周期,清醒时可睁眼,无自发性动作,无认知和思维能力。鉴定意见为,刘永萍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其损伤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各一份;永年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收费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票据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市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永鉴字第20151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告张朋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魏征(系原告刘永萍女儿)、魏世杰(系原告刘永萍儿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提交了魏征所在务工单位永年县铁西带钢焊管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一份、工资表十二份;魏世杰所在务工单位永年县恒升面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一份、工资表十二份。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永年县第一医院救护车票据一份,计200元。原告主张残后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魏征所在务工单位永年县铁西带钢焊管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材料一份、工资表十二份。另查明,原告刘永萍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永萍55周岁。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258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制造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40065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2544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全球女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本院认为,被告张朋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永萍受伤,被告张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永萍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被告张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原告刘永萍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诊疗费及住院费为2343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原告住院280天,应为14000元(50元×280天),共计248324.9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可分别参照制造业和销售业标准计算,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65元,日平均工资约为110元(40065元/年÷365天),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544元,日工资约为89元(32544元/年÷365天),原告住院280天,护理费应为55720元(110元/天×280天+89元/天×28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55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2580元标准计算,应为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伤残情况,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世界卫生统计》报告全球女性人口平均寿命为73岁,事故发生时刘永萍55周岁,护理期限确定为18年,参照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2015年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照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即21266元(42532元/年×50%),故残后护理费确定为382788元(21266元/年×18年×1人);鉴定费,确定为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具体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6908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5232.99元,其中医疗费用248324.9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238324.99元,根据被告张朋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朋承担60%的责任即142994.99元。其他费用9069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部分796908元,根据被告张朋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朋承担60%的责任即47814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张朋共应赔偿原告621139.79元。被告张朋已为原告垫付26000元,执行时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张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萍经济损失621139.79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的2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被告张朋承担10656元,原告刘永萍自行承担118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一晖代理审判员刘帆人民陪审员宋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马旺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