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于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刘某,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甲,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乙,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丙,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丁,无职业。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某戊,无职业。原审被告:于某己,无职业。原审被告:于某庚,无职业。原审原告刘某与原审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于某丁、于某己、于某庚赡养费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原审被告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审诉称:我与丈夫共育有七位子女,丈夫去世后我一直独自居住并靠社保维持生活。现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专人照料,七个子女又各有难处,意见不一。现请求判令七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如有医疗费发生,也由七被告平均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每人都必须赡养老人,不同意请保姆,同意给原告养老。被告于某乙一审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每月800元的赡养费,我经济条件不允许。赡养是每个人应尽的义务,把房子分清楚,我们就轮着伺候。被告于某丙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没有分清楚,我不赡养。被告于某戊一审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丁一审辩称:原告如果把房子处理好,赡养问题就可以解决。被告于某己一审辩称:我可以随时随地伺候老人,赡养费合情合理我同意给付。被告于某庚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现在没有丈夫,我自己也有病,孩子也没有工作,我没有能力每月给原告800元的赡养费,去年我曾伺候原告2个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七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多年,原告一直独居生活。1995年,原告曾因赡养纠纷将本案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诉至一审法院[详见一审法院(1995)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1995年12月12日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自1996年起每人每年承担原告赡养费5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250元,7月10日前付25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凭单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近年来,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无法自行打理全部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原告现享受本地区失地农民达到退休年龄后的社保、医保待遇,现每月有1642元的固定收入。2010年—2014年间,原告还曾得到了分发的集体土地补偿费19200元。原告属于本地区动迁安置的回迁居民,其现居住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岗林里45栋2-5-2号房屋是动迁所得。庭审中,被告于某戊承认该房屋已经于2009年以买卖的方式过户至其名下。对此,各被告反应不一,对各被告此前对原告的赡养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任何一致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生活已经不能完全自理,现有的经济条件又无法满足雇用家庭护工能力,该情形按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对老人的赡养包括但不限于物质方面的扶助,可以有多种方式、方法,促成当事人达成适宜家庭各成员实际的协议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最佳方法,但调解不成后上升到法律层面,该义务的履行将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方法。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该赡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子女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在一审法院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何况一审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该费用已经协议解决,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几位被告辩称的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争议,不是本案法定的抗辩理由,其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戊、于某丁、于某己、于某庚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刘某赡养费300元(给付方式:于每月月底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元、各被告每人承担7元。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有自己的存款和收入,每月享受失地农民的社保、医保等待遇,每月固定收入已涨至2000元左右,并且在2010—2014年间领取了集体土地补偿金23200元,被上诉人现在的收入已经超出了2015年大连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所以被上诉人现有的经济条件完全能够满足自身的花销,无需上诉人支付赡养费在金钱上进行扶助。二、原审判决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对被上诉人不利,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赡养问题,被上诉人现急需的不是金钱,而是子女对其日常生活的护理及精神上的关爱,而且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均无职业,有劳动能力,具备照顾被上诉人的条件,可以亲自照顾被上诉人而无需请家庭护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四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亲自轮流照顾被上诉人以履行赡养义务。刘某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现年事已高且患有××,无法打理自己的生活,现有的收入无法满足雇请家庭保姆,而被上诉人确需家庭护工,不同意由七个子女轮流照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于某戊、于某己、于某庚二审述称:听从母亲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尊老、爱老、养老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现行法律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更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老人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差,确需子女们在生活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子女们亦应以合理的方式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以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赡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有多种,被上诉人主张的给付赡养费及上诉人主张的轮流进行照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就赡养方式达成切实可行的一致意见情况下,法院应予准许,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应选择对被赡养人有利且易于履行的方式,现被上诉人坚持选择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方式,且除四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原审被告亦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虽然被上诉人每月享受社保等固定收入,但鉴于被上诉人目前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所需费用的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每月给付被上诉人300元赡养费合理,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有收入且超出了大连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无需上诉人支付赡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赡养问题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包括被上诉人的房屋过户至原审被告于某戊名下,一审判决已阐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房屋过户问题不构成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