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晋安区。2006年4月18日因注射毒品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0月17日解除强制戒毒。2007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请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一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福州市晋安区五四北泰禾广场附近,将0.7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阿伟(化名),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有犯罪前科,又具有立功、坦白、系特情引诱犯罪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扣押的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阿伟、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毒品、毒资及证人阿伟、李某的辨认,证人阿伟对购买毒品的地点、涉案毒品、毒资、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被告人张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毛岚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佳附:本案判决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