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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宗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宗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姣。被告李宗平。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信公司)与被告李宗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果蓉生、曾官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信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为购置汽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借款,并与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额为11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逾期还款共计四次,逾期总额达713223.92元,该四笔逾期贷款本息已由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713223.92元及利息27581.2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816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6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宗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李宗平(借款人)、李琳(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贷款人)签订(2012年)蜀兴汽字第22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奔驰GL550汽车的款项;贷款的偿还按照按约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3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由兴和信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日,原告兴和信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宗平(乙方)、李琳(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编号00002706),约定甲方为乙方前述2012年蜀兴汽字第227号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47966元,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在该期确定的还款日后5日内,将该期本息、罚息足额付清,否则,按下列约定执行:乙方第一次逾期还款的,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第二次逾期还款的,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第三次(含第三次)以上逾期还款的,每次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贷款总额15%的违约金;因乙方严重违约而导致甲方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有权持银行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向乙方直接追偿,同时乙方除承担前述约定责任外,并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15%的赔偿金。2012年8月3日,原告兴和信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乙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蜀汽保字第227号),约定为确保2012年蜀兴字第227号借款人李宗平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贷款金额为112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1120000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查明,贷款发放后,因被告李宗平及其李琳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兴和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14日代其支付贷款91736.36元、106107.46元、106149.68元、409230.42元,共计713223.9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并分别于上述时间出具了《债权转移通知书》,将相关主债权、抵押从权利及单证转移至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李宗平追索。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其帮被告代偿款项后贷款已结清,被告没有向其归还过代偿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及附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债权转移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且被告未到庭进行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宗平及其李琳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向被告李宗平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李宗平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违约行为而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已按约承担了担保责任,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宗平追偿。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对追偿的范围及相关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垫款项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有关违约金及赔偿金的主张即不再支持。被告李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713223.92元。二、被告李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根据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时间及金额,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91736.36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开始计算,106107.46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106149.68元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409230.42元从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兴和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荣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