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辉与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刘辉,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樊金奎,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郑良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元行,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马纪杰,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喜云,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与被告樊金奎、况元行、马纪杰、林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辉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辉在宣判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辉负担。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