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刘某,1980月8月14日出生,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敏,××××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甲。现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2000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