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姜鹏、焦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姜鹏,焦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张晓峰,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福振,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鹏,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焦永锋,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晓峰诉被告姜鹏、焦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鹏、焦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诉称:2014年9月3日由被告焦永锋担保被告姜鹏在我处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我讨要,被告姜鹏给我支付了3000元违约金,焦永锋给我支付了1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我讨要两被告未能支付,现在请求两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该款清偿止)。被告姜鹏辩称:2014年9月3日借款时原告张晓峰扣除了6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给我44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又通过银行给原告张晓峰转账3000元,焦永锋又支付1000元。2015年4月份我多次和原告张晓峰协商还款一事,但是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资金严重短缺,如果原告张晓峰能延长我的还款期限,我到明年将其借款还清。被告焦永锋辩称:被告姜鹏借原告张晓峰50000元是事实,但是我没有使用该款,我也没见双方实际交付该款。我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理应起诉被告姜鹏,确认其确无偿付能力或者下落不明,我才能承担责任。我和原告张晓峰系同事,借款时原告告诉我只是走个形式,不用我承担责任,现在原告起诉我,完全是把我欺骗了。借款时候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是原告张晓峰写上去的,并不合法。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在我的担保期已过,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3日借条、担保书各1份。被告姜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农业银行明细1份。被告焦永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姜鹏由被告焦永锋担保在原告张晓峰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5年3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张晓峰提前扣除了6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给付被告姜鹏44000元。被告焦永锋给原告张晓峰出具担保书一份,书面约定为被告姜鹏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张晓峰催要,2015年2月28日被告姜鹏通过银行给原告张晓峰转账3000元利息,后被告焦永锋又支付给原告张晓峰1000元利息。原告张晓峰讨要剩余借款本息无果,遂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鹏由被告焦永锋担保在原告张晓峰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张晓峰提交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焦永锋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焦永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张晓峰借款时提前扣除了6000元利息,对此应按照实际出借款数44000元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原告张晓峰要求的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被告焦永锋辩称已过担保期,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鹏、焦永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晓峰借款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二、被告焦永锋对被告姜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张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晓峰负担75元,由被告姜鹏负担450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