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顾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850号原告顾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被告姚某某,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经济发生争吵,自2013年起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顾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儿子18周岁止;双方无财产纠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不错,2013年10月被告发现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虽经家人调解,但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者仍有联系,2013年3月被告住回娘家,后为了孩子考虑,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生活,但遭原告拒绝。现同意离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子顾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产生矛盾,自2013年3月起被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曾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5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顾某某出生后至今由原、被告家人轮流抚养;三、2009年10月30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以下简称蕴川路房屋)产权被登记在原告、原告父亲、原告母亲三个人的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1、离婚后,无论哪方抚养孩子,对方均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2、离婚后,在孩子名下的保险归孩子所有;3、蕴川路房屋产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1、原告称,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是不会管的;被告认为,被告家庭条件没有原告好,如果法院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等于没有父亲,现要求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称,原告有第三者,是过错方,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第三者,不同意赔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常关系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曾两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息讼。嗣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对离婚后孩子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及部分财产分割取得一致意见,无不当,予以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不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妥。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一子顾某某随原告顾某共同生活,被告姚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顾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顾某某18周岁止;三、离婚后,在原、被告所生之子顾某某名下的保险归顾某某所有,保单由原告顾某负责保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玲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