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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毕玉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毕玉明、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昌乐县五图街道大解召村刘某家中,因家庭矛盾纠纷赵某丁(被告人赵某甲姐姐)与刘某、赵某乙(刘某大女儿)、赵某丙(刘某二女儿)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赵某甲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将刘某的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左侧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曾向被害人下跪道歉,并将赔偿款60000元提交本院。刘某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6日到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120.54元,其中法医鉴定300元,医疗费7803.54元,生活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77元(105.5元/天×14天),误工费980元(70×14天),交通费1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丁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认罪书、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单据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工资发放表、刘某工资停发证明、赵某丙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在支付11120.54元法定赔偿款之外,自愿多补偿被害人48879.46元,因其有积极的赔偿态度,又系初犯,并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证据,但主张的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赵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艳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刘振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