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国家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家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国家聪,男,2005年5月12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5月29被告人国���聪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8日国家聪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家聪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3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家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4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国家聪在本市247路公交车停靠关上站时,紧跟被害人嵩某上车。17时34分趁被害人嵩某乘车不备,盗窃嵩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NI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国家聪的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嵩某2000元的经济损失。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国家聪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家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国家聪犯盗窃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国家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国家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438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对被告人国家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国家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国家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婉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