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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3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华禄,潜江市西大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发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传兵、人民陪审员王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2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禄于2015年4月29日向证人万方成、吴敦甲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原、被告自2008年8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证据四:湖北省白鹭湖农场冉集分场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8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证据五:湖北省国营西大垸农场冉集分场第二生产队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外出打工,半年后原告回家,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证人万某某、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婚姻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证明内容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证明内容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9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自2009年2月起,被告一直未归,且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外出打工后,自2009年2月起至今下落不明已逾六年,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发扬审 判 员  冯传兵人民陪审员  王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