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03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玉琴与诸红芬、束敬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琴,诸红芬,束敬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0304-2号申请执行人赵玉琴,女,195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诸红芬,女,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束敬修,男,194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赵玉琴与被执行人诸红芬、束敬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的(2012)澄周民初字第013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诸红芬应归还赵玉琴借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时间自2011年3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年息1分5计算);束敬修在继承束达炅遗产的范围内对束达炅结欠赵玉琴的债务承担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诸红芬、束敬修负担。因被执行人诸红芬、束敬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玉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并进行执行调查,后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执行。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审理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或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2年11月1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诸红芬诸红芬及其亡夫束达炅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银行存款。2012年11月20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诸红芬及其亡夫束达炅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车辆登记信息。2012年11月22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诸红芬及其亡夫束达炅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束达炅与束敬修、束达海、束达峰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江阴市××××路的自建房产(建筑面积218.16平方米),此外未发现其他房产登记信息。2013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赵玉琴提供束敬修与吴英关于周庄迪赛尔纱业厂房的购房协议书。2014年12月27日,本院至被执行人诸红芬婆家即束敬修住所地进行调查,束敬修表示其儿子束达炅意外死亡后,所涉遗产就是厂房和设备,其中厂房在江阴市××周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协调下转让给吴英,协议转让价275.58万元,最终商定实际交付价款275万元;设备处理价格48.5万元,总计323.5万元,已全部用于归还束达炅生前所欠债务,且其夫妻为此还垫付了几十万元债务,出示了还款清单。2014年12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诸红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月4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赵玉琴,其对束敬修出示的还款清单所列还款去向有异议,另外认为以刘凤玉名义购买的位于江阴市××域天下花园××室房屋出资款系以束达炅遗产所买,属于束达炅的遗产部分,请求执行该房产。2015年4月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刘凤玉购买的上述位于江阴市××域天下花园××室房屋,查看现状,并张贴强制迁出公告。2015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澄执字第0304-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诸红芬、束敬修名下的上述房产。本院委托评估后,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由买受人佘赵伟在第三次拍卖以497000元价格竞买成交。该款汇至本院账户后,扣除本案执行费4400元后,于2015年7月23日发还给付第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250000元,发还给第二抵押人赵玉琴(本案申请人)235000元及垫付的评估费、拍卖公告费7600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当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澄周民初字第0130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送达后立即生效。执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夏 飞执行员 金建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