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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提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亚涌与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亚涌,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提字第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亚涌,曾用名陈亚勇,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巧,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工业园科技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学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天祥,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陈亚涌因与被申请人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科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亚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张学元,被申请人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11日,一审原告陈亚涌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称,陈亚涌于1998年6月进入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担任业务员,随即被派往宜宾负责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药品销售,科兴公司对业务员的工资分为保底工资加业务提成,规定药品实行底价销售制度,即由业务员出钱按公司规定底价买断货物或担保货款回收,再由业务员向买方交货,收回垫付货款,货款中高出底价部分就是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此外,科兴公司还实行划区域销售制度,即业务员只能在划定区域内销售,不得到其他业务员的区域销售,将到其他区域销售的行为称为“串货”,当地业务员发现“串货”后可收购交回公司,收购款由公司承担。1998年7月至2008年,陈亚涌通过购货单位转账方式向科兴公司交款6608376.13元,以现金方式交款313805.95元,为科兴公司垫付“串货”回收款331977元,垫付广告费38400元,扣除陈亚涌应付科兴公司药品出库货款3283614元,科兴公司还应付劳动提成4008945.08元。2005年4月,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主任谢宏失踪,科兴公司以需对成都办事处进行调查为由未向陈亚涌支付业务提成。此后,陈亚涌多次向科兴公司提出支付请求,科兴公司均以谢宏未出现为由拖延。请求判令:科兴公司支付陈亚涌业务提成、“串货”回收款、垫付广告费和其他费用共计4008945.08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00元,为陈亚涌办理199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案诉讼费由科兴公司承担。一审被告科兴公司辩称,根据陈亚涌提交的《药品销售结算汇总表》、2004年出库清单,陈亚涌诉请的“业务提成”发生在1998年到2004年,依据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60天,陈亚涌于2009年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陈亚涌与科兴公司1998年到2005年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2007年、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业务提成”的约定,科兴公司的销售政策中也没有“业务提成”的规定;陈亚涌与科兴公司2004年3月31日之前的账目已经结算并履行完毕,之后的账目,依据陈亚涌提交的《药品销售结算汇总表》,2004年的业务提成为6688元,2004年出库共三笔,其中一笔发生在3月31日前,已经结清,则2004年3月31日之后的业务提成不会超过6688元;根据陈亚涌提交的材料,其提成比例高达50%,显然不可能且有悖常理,相反,依据陈亚涌制作的《98年、99年“赛若金”结算明细表》,1998年、1999年的结算模式为“提成=回款金额×2%”、“提成=回款金额×1.5%”,可见,不存在陈亚涌所称的底价结算制度;陈亚涌无法清晰完整地提供1998年至2004年每笔交易的具体情况,其诉请在客观上已无法计算;2007年3月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科兴公司无需为陈亚涌缴纳2007年3月以前的社会保险;陈亚涌提供的发票只能证明其拥有该发票,不能证明其支付了广告款,也不能证明广告已经刊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科兴公司只需支付陈亚涌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科兴公司系1993年3月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企业法人,主要从事生物医药技术、生物制品研发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在全国各大城市设有办事处。1998年6月,陈亚涌受聘到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即成都办事处)从事药品推广、销售工作。1999年5月,科兴公司向陈亚涌出具《医药代表入职通知书》,批准录用陈亚涌在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工作。2000年4月至2007年3月,科兴公司先后向陈亚涌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10余份,授权陈亚涌负责药品“赛若金”在宜宾、泸州等区域的推广销售工作,但科兴公司未与陈亚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10月19日,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谢宏向陈亚涌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亚涌交来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其中陆仟元为泸医2004年全年顾问费),办事处与陈亚涌2004年3月31日以前账目已清”。同年12月28日,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向陈亚涌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陈亚涌带好1998年至2004年12月期间的相关单证到办事处结算,并继续负责泸州、宜宾等地区“赛若金”销售推广、催收货款等工作。2005年4月,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谢宏失踪。同年5月,科兴公司派罗智茂接任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此后,陈亚涌就谢宏任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期间,与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尚有财务结算未了而多次致函科兴公司,请求科兴公司解决,科兴公司未明确拒绝。同年11月26日,罗智茂代表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与陈亚涌签订《协议书》,对“赛若金”在四川区域的销售管理及发生“串货”后的处罚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罗智茂还与陈亚涌签订《协议》,对老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的遗留问题及新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的相关工作进行了约定。2007年3月,科兴公司与陈亚涌首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医药代表,工资待遇810元/月或按公司制度执行,甲方依法制定工资分配制度,并告知乙方,上一年度的行政人事制度、销售管理制度及财务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08年1月,科兴公司与陈亚涌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四川区域医药代表,工资待遇850元/月或按公司制度执行,甲方销售政策(2008版)、办事处人事管理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008年11月15日,科兴公司向陈亚涌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陈亚涌于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科兴公司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5月,陈亚涌就其与科兴公司之间产生的社会保险、业务提成、“串货”回收款等纠纷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另查明,2008年10月,罗智茂就其任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主任期间与陈亚涌之间的发货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确认科兴公司应给付陈亚涌药品销售提成款24010元,且罗智茂对该款作出担保承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亚涌与科兴公司于1998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有1998年陈亚涌经手的药品出库单据、1999年科兴公司出具的《医药代表入职通知书》、2000年至2007年科兴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2007年、2008年科兴公司与陈亚涌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应予确认。陈亚涌与科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科兴公司应当向陈亚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50元(850元/年×11年)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675元(9350元×50%)。科兴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陈亚涌办理用工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科兴公司未向法庭出示已为陈亚涌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据,陈亚涌提出的补办1998年6月至2008年12月相关社会保险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一审庭审调查,科兴公司与陈亚涌之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没有提成工资约定,陈亚涌也未向法庭出示其经办的每笔业务的出库价情况、销售价情况,陈亚涌提出的业务提成支付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陈亚涌提出的“串货”回收款、广告费、会议费及其利息的支付请求,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不予支持。陈亚涌就其与科兴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自2005年谢宏失踪起至2008年其离开公司后,曾多次致函科兴公司请求解决,科兴公司未明确拒绝,据此,陈亚涌的仲裁时效符合中断情形,科兴公司辩称陈亚涌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翠屏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一、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亚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675元,合计1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亚涌共同到社会保险机构为陈亚涌办理199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标准以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确定,其中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陈亚涌缴纳;三、驳回陈亚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陈亚涌负担。陈亚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陈亚涌是科兴公司的销售人员,工资由基础工资加销售提成组成,而科兴公司对销售人员实行底价销售政策,即底价以上的销售收入为销售人员的劳动提成,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中没有提成工资约定而否定销售提成错误;2004年12月28日,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通知陈亚涌进行结算,但后因四川办事处主任谢宏失踪,2005年以前的销售账务便没有进行结算,如果科兴公司认为进行了结算,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请求改判科兴公司支付陈亚涌1998年至2008年期间的劳动提成款3638568.08元、垫付串货款331977元及垫付广告费和其他费用38400元等共计4008945.08元,并由科兴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科兴公司辩称,陈亚涌请求的销售提成等款项均发生在2004年5月13日之前,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科兴公司与陈亚涌之间没有关于底价结算制度的约定,陈亚涌请求销售提成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科兴公司与陈亚涌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清楚并履行完毕;陈亚涌的诉讼请求有悖常理,没有任何依据;陈亚涌所谓的提成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计算清楚;科兴公司只需为陈亚涌缴纳2007年3月以后的社会保险,且只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科兴公司也不应当支付广告费38400元。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亚涌自1998年6月进入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从事医药销售和推广工作,双方之间即已建立劳动关系。关于陈亚涌所主张的工资组成及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实行基本工资加业务提成的工资分配制度,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而且,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的内容来看,用人单位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工资应当属于计件工资的范畴。因此,提成工资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该权利发生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原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陈亚涌所主张的提成工资显然属于主张劳动报酬请求权,应当由陈亚涌对提成工资发生的原因事实即双方约定的提成工资产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陈亚涌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同时还应当举证证明其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由于陈亚涌所主张的提成工资绝大部分发生在2005年以前,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陈亚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以前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以及应当提成的标准和具体金额,因此,陈亚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陈亚涌要求科兴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亚涌负担。陈亚涌申请再审称,科兴公司四川办事处给陈亚涌的结算通知以及2005年的《协议书》证实了陈亚涌垫付“串货”回收款、广告费、会议费及其利息是为了履行其工作职责,因此,上述费用是陈亚涌为了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的,陈亚涌因垫付上述费用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院应当审理,一、二审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提成工资系由药品单价、药品出库数量以及回购金额为依据进行核算的,这三项数据均由科兴公司掌握,陈亚涌无法提供,二审法院让陈亚涌承担提供提成工资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后,陈亚涌多方收集证据,获得了科兴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据》及《出库单》,两份证据清楚载明了科兴公司欠陈亚涌提成工资的金额,证实提成工资制度存在以及提成工资的具体金额。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亚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科兴公司负担。被申请人科兴公司辩称,陈亚涌主张的“串货”回收款、广告费、会议费及其利息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陈亚涌的仲裁请求是1998年6月至2008年12月的销售提成工资和应退还的收串货款和退货款,陈亚涌的仲裁申请书显示的时间为2009年5月9日,已经超过60天的仲裁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科兴公司保存相关证据的义务是二年,因此科兴公司对于陈亚涌关于2007年5月9日以前的请求不负举证义务,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陈亚涌本人在仲裁阶段提供的收条和对账单可以说明,其与科兴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算完毕,陈亚涌出具的新证据与其2004年5月13日之前的劳动争议请求没有关系,且系伪造的材料;陈亚涌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及提成的标准和计算方式;陈亚涌声称1998年至2004年期间曾向科兴公司交付现金313805.95元,陈亚涌认为科兴公司拖欠其巨款,却未截留现金,并且在长达11年的时间均未向科兴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有悖常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亚涌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时,陈亚涌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深圳科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公章、日期为2005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和《收据》各一张。《出库单》上除记载有出库的“赛若金”规格、单位、数量外,另载明:“公司结算如下:截止2005年11月26日前陈亚涌出库3438598.00元,陈亚涌汇回公司货款8427331.18元,科兴公司欠陈亚涌劳动提成工资4988733.18元,大写肆佰玖拾捌万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壹角捌分,公司欠款转账支付”,并附有罗智茂、王筱辉、宋涛的签名。《收据》上记载“交款单位陈亚涌,1998年至2005年汇回公司货款(赛若金)人民币(大写)捌佰肆拾贰万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壹角捌分,收款事由8427331.18元由收串货交现金和医院汇款,备注公司欠陈亚涌4988733.18元”,并附有罗智茂、王筱辉、宋涛的签名。对此,科兴公司提出在该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上签名的罗智茂、王筱辉、宋涛三人早已辞职,三人的签名也与他们自己在科兴公司有关表格上签名的笔迹有明显不同,且该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上科兴公司的公章与陈亚涌本人向法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上的科兴公司的公章的样式不同,因此该两张《出库单》和《收据》应系伪造。陈亚涌则称科兴公司一直有两个公章。经查,陈亚涌在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书》上的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印章外圈刻有科兴公司的英文名称,该《协议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而陈亚涌再审时提交的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上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6日,两份单据出具的时间仅相隔一天,后两份单据上所盖印章外圈却没有刻有科兴公司的英文名称,陈亚涌虽辩称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一直有两个公章,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05年期间科兴公司成都办事处存在两个不同的“深圳科兴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公章。该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上有宋涛签名,而根据陈亚涌在一审时提交的陈亚涌的律师于2007年9月6日对宋涛的调查笔录上载明的宋涛称其是在1999年至2004年底在科兴公司工作的内容,以及科兴公司提交的宋涛的《办事处员工离职表》,证实宋涛已于2005年8月底办理完离职手续,因此宋涛不可能在日期为2005年11月26日的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上签名。综上,科兴公司主张陈亚涌再审时提交的2005年11月26日的《出库单》和《收据》是伪造的材料,并提出了足以反驳的理由和依据,故本院对该《出库单》和《收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陈亚涌主张的“串货”回收款、广告费、会议费及其利息是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问题,根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3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和第4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陈亚涌的“串货”回收款、广告费、会议费及其利息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报酬的范围,故其关于“串货”回收款、广告费、会议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陈亚涌主张的提成工资能否支持的问题,科兴公司与陈亚涌于2007年、2008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没有提成工资的约定,陈亚涌再审时提供的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上虽然有提成工资的记载,但因科兴公司对该两张《出库单》和《收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两张《出库单》和《收据》不予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亚涌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以及应当提成的标准和具体金额,对陈亚涌关于支付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何映江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