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洪章与舒兰市交通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章,舒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929号原告:王洪章,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洪章诉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07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合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有合法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口头约定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枚。原、被告均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偿还原告王洪章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07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