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王素勤、陈国亚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王素勤,陈国亚,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0165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73号二楼。负责人盛才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显唐,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勤。被告陈国亚。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民营工业园区间路10号3幢3层。法定代表人陈国亚,职务不详。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与被告王素勤、陈国亚、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亿壹商贸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素勤、陈国亚、亿壹商贸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勤、陈国亚、亿壹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素勤、陈国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淮安分行)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王素勤、陈国亚向中行淮安分行贷款授信额度最高金额8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五年,两被告自愿以位于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京北路2号B5幢105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当日,被告亿壹商贸公司与中行淮安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素勤、陈国亚向中行淮安分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素勤、陈国亚与中行淮安分行根据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素勤、陈国亚向中行淮安分行申请提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4年7月31日,被告王素勤就其向中行淮安分行贷款的800000元为中行淮安分行在原告处投保了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03488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4年8月1日,被告王素勤、陈国亚向银行提交了《零售贷款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浮动利率6.5‰。同日,银行将8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王素勤、陈国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中行淮安分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向原告索赔,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向银行支付保险金共计821999.84元。原告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素勤、陈国亚向原告赔偿821999.84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亿壹商贸公司对上述赔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素勤、陈国亚、亿壹商贸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素勤、陈国亚与中行淮安分行签订编号为6711826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中行淮安分行在本合同项下自2012年5月至2017年5月向被告王素勤、陈国亚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0万元的授信额度,王素勤、陈国亚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前应逐笔与中行淮安分行签订《提款协议》、用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方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额度。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国勤、陈国亚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南京北路2号B5幢105室的房屋为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亿壹商贸公司为上述《“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包括中行淮安分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如中行淮安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中行淮安分行要求亿壹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亿壹商贸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淮安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中行淮安分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14日,王素勤、陈国亚向中行淮安分行提出用款申请,并填写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此表中反映了王素勤、陈国亚系夫妻关系。同年7月24日,王素勤、陈国亚与中行淮安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淮中营借字第1850518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用于经营;提款金额80万元;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用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该提款协议还约定,若王素勤、陈国亚未按本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的,中行淮安分行有权认为王素勤、陈国亚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王素勤、陈国亚应立即全部清偿。2014年7月31日,王素勤为上述贷款在原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处要求投保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淮安分行。同年8月1日,王素勤、陈国亚向中行淮安分行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8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浮动利率为月息6.5‰。同年8月7日,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出具了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其中记载保险标的为2014年淮中营借字第18505181号合同;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保险金额为103488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等待期60天,承保比例100%。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且投保人拖欠欠款的时间达到保险单约定的等待期以上的,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书面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率或手续费、逾期罚息以及相关费用。”第二十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积极按贷款合同或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等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实现质押权、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以及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等),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等行使追索权(包括但不限于实现抵押权、实现质押权、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履行代偿责任以及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等)。如果保险人委托被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的,被保险人应当积极代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并允许保险人全程参与和监督。“2014年12月4日,中行淮安分行(甲方)与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乙方)达成赔付协议,约定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乙方同意赔付甲方821999.84元。同年12月12日,中银保险淮安公司支付给中行淮安分行821999.84元。2015年1月7日,中行淮安分行向中银保险淮安公司出具了信用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中写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人依法将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并协助其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保险人未获得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权益及追偿权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付款回单、《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赔付协议书、赔款回单、权益转让书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淮安公司与被告王素勤订立的个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王素勤、陈国亚没有按照提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引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中行淮安分行给付保险赔偿金821999.84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系被告王素勤、陈国亚没有按照提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中行淮安分行支付赔款,原告赔偿后依据代位求偿权请求被告王素勤、陈国亚返还代偿款821999.84元并赔偿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给保险人。被告亿壹商贸公司与中行淮安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贷款保证合同》,其应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勤、陈国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返还代偿款821999.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22元,由被告王素勤、陈国亚、淮安市亿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花 苗人民陪审员 吴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 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华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