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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垦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智中,系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传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泉皓,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与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电信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军、被告方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泉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起诉称,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信线路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进行通信线路布放、电缆敷设、管道建设等安装、调试、施工工作,所有工程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为16237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款项总额的50%,剩余款项双方约定于所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并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欠款8119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11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良公司承认原告中国电信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认为,被告方良公司承认原告中国电信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欠款81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已缴纳),由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方良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