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国亮与盐城正大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亮,盐城正大医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刘国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都,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正大医院,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栾红生,医院法律顾问。原告刘国亮与被告盐城正大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静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亮的委托代理人王都、被告盐城正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迟先荣、栾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亮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盐城正大医院退休人员劳务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劳务报酬为15000元/月,违约责任:甲方非本协议约定的事由与乙方解除本协议或乙方非自身疾病的原因与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任一方违约影响对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作职责。2015年1月20日,被告却与原告解除了协议。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被告盐城正大医院辩称:1、被告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的,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经常迟到早退、脱岗,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依约应予解除劳务关系。2、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创造的收益与被告向其支付的报酬相差甚远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被告是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3、根据合同法规定,我们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即使被告违约,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本案系劳务纠纷关系,区别与其他合同关系,本身违约金是一种救济方式,原告本身没有产生损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盐城正大医院(甲方)与刘国亮(乙方)签订《盐城正大医院退休人员劳务聘用协议》一份,约定:1、本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2、甲方聘请乙方在甲方医院从事内科工作;3、甲方聘用乙方的劳务报酬为15000元/月,按月发放﹤税后﹥;4、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1)乙方违反按甲方规章制度或不能胜任工作的或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协议。(2)订立本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解除;5、甲乙双方任一方解除本协议,须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乙方须在甲方安排人员接岗并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离岗。因乙方工作接交未完成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按月劳务报酬的二倍承担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6、甲方非本协议约定的事由与乙方解除本协议或乙方非自身疾病的原因与甲方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任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金30万元;7、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实已熟知甲方之规章制度,并承诺自觉履行。甲方所制作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刘国亮至盐城正大医院从事内科工作。2015年1月20日,盐城正大医院向刘国亮发出《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一份,载明:“2014年7月21日,我院与您签订劳务协议,聘用您在我院从事内科工作。我院系一家私立医院,自您为我院提供劳务以来,您的综合表现达不到我院的要求,且您所在科室的每月义务收入不足以支付您个人的劳务报酬,不能实现我院聘用您的聘用目的。现我院经研究决定,决定与您于2015年1月20日起解除劳务协议,希您在2015年1月23日前与我院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刘国亮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盐城正大医院和刘国亮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刘国亮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盐城正大医院退休人员劳务聘用协议、解除劳务协议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聘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被告是否有约定的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创造的收益与被告向其支付的报酬相差甚远,属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并无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之情形,且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创造的收益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相差甚远并不属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情形,故被告盐城正大医院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事由。(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无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其解约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30万元,因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4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正大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亮违约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国亮负担4750元,由被告盐城正大医院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