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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柴海英、樊磊鑫、樊盼鑫与被告许天俊、王义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海英,樊磊鑫,樊盼鑫,许天俊,王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柴海英,女,1974年1月8日生。原告:樊磊鑫,男,1995年9月23日生。原告:樊盼鑫,女,1997年12月12日生。原告樊盼鑫的法定代理人:柴海英,女,1974年1月8日生,汉族,系樊盼鑫的母亲。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峰,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河津市阳村乡连伯村人,系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樊家坡村民委员推荐。被告:许天俊,男,199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义伟,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系本院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地矿大楼对面。法定代表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海英、樊磊鑫、樊盼鑫与被告许天俊、王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海英、樊磊鑫、樊盼鑫、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峰、被告王义伟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天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4时许,许天俊驾驶的晋MGB0**号车在河津市卫米线马家村路段与樊林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樊林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天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晋MGB0**号车已在被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许天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赔偿樊林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万元,判令被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2、樊林福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柴海英身份证一份、户主为樊林福的户口本一份、河津市樊家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晋MGB0**号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义伟及被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天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许天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义伟辩称:肇事车辆是我2014年5月22日购买的,我是实际车主。案发当日我孩子把车开走了,同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吃完后都喝了点酒,许天俊开车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义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辩称:晋MGB0**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因许天俊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死亡限额中赔偿11万元,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同时交强险11万元赔付后,我公司有权向许天俊及车主王义伟追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丧葬费无异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樊盼鑫1997年12月12日出生,应计算7个月的抚养年限而非1年。被告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4时许,在河津市卫米线马家村路段,被告许天俊无证驾驶晋MGB0**号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樊林福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林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天俊驾驶车辆逃逸。2015年5月4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天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林福无责任。樊林福系农业户口,其妻子为原告柴海英,儿子为原告樊磊鑫,柴海英的被抚养人有原告樊盼鑫。事故发生时,晋MGB0**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义伟,王义伟为该车在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保险限额为1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天俊驾驶晋MGB0**号车与樊林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樊林福死亡的交通事故。依照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许天俊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樊林福死亡受到的损失,先由承保晋MGB0**号车的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由于晋MGB0**号车的驾驶人许天俊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商业险的不予理赔范围,故不足的部分,不应由中国人险运城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具体侵权人被告许天俊负责任赔偿。被告王义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154元×20年=143080元;丧葬费44236年/12*6=221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年*1年/2=3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98206.5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险运城份公司承担120000元,不足的78206.5元由被告许天俊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海英、樊磊鑫及樊盼鑫120000元;二、被告许天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海英、樊磊鑫及樊盼鑫78206.5元;三、驳回原告柴海英、樊磊鑫及樊盼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许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代理审判员  柴俊龙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