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孟德军与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军,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814号原告孟德军,男,1959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停,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杨杨,男,1990年3月7日出生。第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法定代表人陈跃华,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原告孟德军与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第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停,被告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常杨杨,第三人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君恒、宋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军诉称:2014年4月25日,孟德军配偶王锡芬在被告苏宁公司广外店购买了第三人康佳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ED42M1200AF的电视机一台。2014年8月11日12时许,孟德军及配偶看电视时发现电视有故障,立即拨打了康佳公司的售后服务电话报修。当天下午,孟德军家中着火,同年9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电视故障引起火灾。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居住房屋、房屋内物品、家具等毁之一炬。之后,孟德军多次与苏宁公司、康佳公司协商赔付事项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孟德军诉至法院要求:一、苏宁公司赔偿孟德军财物损失420000元、房屋租金28800元、误工费416元、交通费80元;二、苏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宁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孟德军应当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仅凭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报告不能完全确定火灾原因,消防部门也不具备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消防火灾事故报告中也没有明确提及电视的型号和品牌,没有明确提及起火原因系电视机起火,故本案侵权事实与产品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就产品责任承担过错责任,产品在销售后我公司以原状交付,没有打开包装并且得到购买者的签字确认即验收合格,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导致彩电发生缺陷的任何事由,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三、本案原告主体存在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购买电视机的系王锡芬,而不是本案原告孟德军,孟德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系,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四、本案事实依据不足,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第三人康佳公司述称:一、本案火灾发生原因无法查明,并无依据证明是电视机故障引起。北京市丰台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描述为“电视机处”而不是电视机,该文件并没有确认电视机故障就是起火原因,且并没有查明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视机故障引起火灾”只是消防支队的推测,缺少鉴定机构的支持,所以不能确认电视机故障引起火灾。最初起火部位的电视机处还有其他电器,这些电器也可能引起火灾,且如此多电器在一起,共用一个线路,也可能是线路老化或者超负荷引起火灾。二、本案无法确认电视机存在缺陷,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该电视机为康佳品牌的电视机,原告认为电视机存在缺陷的理由仅为2014年8月11日上午王锡芬致电售后服务电话,对其电视机故障进行描述,不能凭其单方面描述证明电视机有缺陷;且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康佳电视机,并不能证明火灾现场的电视机是康佳品牌。三、原告主张有失事实,而且对火灾的损失扩大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缺少评估机构的评估,也缺少实际发生的证明,因此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系该房屋的承租人,而不是房屋所有人,其不应当主张此赔偿;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家电等物品损失实际存在且归属于原告以及火灾发生当时该物品的价值;火灾事故发生当天,无论是原告妻子向我公司反映问题时,还是技术人员后续联系中,都多次警示原告在电视机出现问题时应及时切断电源,但由于各种原因原告极可能没有及时切断电源,导致火灾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害人对火灾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此事实,原告应对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原告购买电视机的包装盒内,附带使用说明书,其中明确告知原告如何安全使用电视机,及若出现问题应及时切断电源,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原告无法证明火灾发生原因是电视机导致,即便是电视机,其也无法证明是康佳电视机,即便能证明以上两点,其主张的数额不客观,且其本身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王锡芬系原告孟德军之妻,孟德军系北京市丰台区南墙缝3号(以下简称南墙缝3号)房屋的承租人。2014年4月25日,王锡芬在被告苏宁公司北京广外店购买了第三人康佳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ED42M1200AF的彩色电视机一台。2014年8月11日上午12时20分,王锡芬因电视机故障致电被告苏宁公司的销售人员郭秀红,郭秀红给予相应答复。同日下午15时15分左右,南墙缝3号房屋起火。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丰公消火认字(2014)第02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11日15时46分(接警时间),南墙缝3号孟德军家发生火灾,火灾致使该房屋西北侧房间屋顶坍塌,室内物品全部烧毁,客厅屋顶部分坍塌,其余房间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并致使东侧相邻住户房屋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现查明,此起火灾可以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自燃等因素,不能排除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西北侧房屋内电视机处。推断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5时15分左右。”2014年8月12日14时至16时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专项勘查部分载明:“对此房间内西南角处进行了勘察,起火前该处放置写字台,写字台上放置电视机。该处物品烧毁严重,有明显过火痕迹,写字台下方储物柜中物品烧损碳化情况呈现自上方向下方减轻的趋势。墙体变色、脱落严重,呈现自写字台处向四周减弱的趋势。写字台附近衣柜等物品燃烧程度呈现自电视机处向屋内两侧减弱的趋势。写字台窗口处玻璃破碎,窗框燃烧痕迹均匀呈现自下而上、自室内向室外减轻的趋势。经过对此处的勘查,发现电视机燃烧残骸,电视机液晶显示屏上部烧毁破损,底部边缘齐平完好,液晶显示屏内部夹缝中烟熏现象严重。该处未发现电线熔痕,起火住户门锁完好。”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宁公司提交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及苏宁电器收货回执联,证明涉案电视机经过合格认证,交付前没有打开包装,系原状交付,苏宁公司并未导致产品发生缺陷。原告孟德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产品合格不能排除苏宁公司的责任,且外观完好不能证明内部电视机完好。庭审中,被告苏宁公司认可王锡芬购买的康佳电视系其配送,但表示无法提供送货单核实送货地址。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德军申请对南墙缝3号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及自建房屋)、财物、衣服、生活用品损失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房屋土建及装修恢复价值116881元;家电、家具、宠物、钓具损失价值43240元。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被告苏宁公司、第三人康佳公司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表示评估对象包括原告自建房屋的损失,该自建房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没有相应的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当受到保护,该部分损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其他财物损失,原告孟德军提交三星手机购机证明、购买衣物、鞋和床上用品的销售小票和收据、购买和田玉手镯的收据、购买纪念册的证明、光纤猫和普通宽带猫的价格证明及部分毁损财物照片,拟证明其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中载明的损失外还有其余损失。被告苏宁公司、第三人康佳公司认可三星手机购机证明、宽带价格证明的真实性,但表示手机是否毁损无法核实,宽带价格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余均不认可。关于房屋租金,原告孟德军提交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孟德军之子孟宁因南墙缝3号房屋损毁在外租房支出房租28800元。被告苏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康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关于误工费,原告孟德军提交误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因火灾一事请假4天,扣发工资416元。被告苏宁公司、第三人康佳公司认可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孟德军提交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代收充值专用发票3张,证明其因火灾一事支出交通费80元。被告苏宁公司、第三人康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发票、通信详单、火灾事故认定书、购机证明、销售小票、收据、发票、证明、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照片、误工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苏宁电器收货回执联、价格评估报告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为查明火灾事故原因的主管单位就此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火灾原因为“不排除电视机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最初起火部位位于该房屋西北侧房间内电视机处”,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的“液晶显示屏内部夹缝中烟熏现象严重”等内容,本院确认本次火灾事故系电视机起火所致。关于起火的电视机是否系第三人康佳公司生产一节,原告孟德军的妻子王锡芬于2014年4月25日在被告苏宁公司购买了康佳牌电视机,其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南墙缝3号房屋,苏宁公司作为送货安装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锡芬购买的该台康佳电视机的实际安装使用地点非南墙缝3号房屋,故本院对孟德军主张的起火电视机系王锡芬购买的康佳电视机予以采信。苏宁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的认证报告不能排除涉案产品个体存在质量瑕疵,故苏宁公司作为涉案电视机的销售者,应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苏宁公司辩称的本案价格评估对象包括孟德军自建房屋的损失,该自建房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没有相应的规划许可,属于违章建筑一事,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不影响苏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中评估对象价值合计160121元,属孟德军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评估对象之外的财物损失,本院结合孟德军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现场勘验情况酌定为38000元。孟德军主张的房租、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德军财产损失十九万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德军房屋租金二万八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德军误工费四百一十六元;四、驳回原告孟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孟德军负担四千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平审 判 员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