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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德任、李秀玉与浙江大舜公��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任,李秀玉,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沈德任。原告:李秀玉。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耀。委托代理人:潘光沙、郑里洁,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德任、李秀玉诉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任、李秀玉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耀、被告大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任、李秀玉起诉称:2014年10月5日凌晨,二原告之子沈益荣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阳县青街驶往顺溪方向,1时25分许,行经仰矾线24KM+270M即平阳县南雁镇邵岩村水泥与沙石混合路段时,车辆失控翻滚,造成沈益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益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路段由被告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未能按规定设置警告、指示等标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60%。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舜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22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德任、李秀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资格;2、机构代码、中标结果信息,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沈益荣死亡原因、已火化及注销户口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之子沈益荣在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因果关系及事故发生时的道路和交通环境等现场勘验情况;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户无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大舜建设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施工行不具备关联性。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死者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导致车辆失控。事故路段在施工期间内一直是双向通车的,且被告方在水泥路面与非水泥路面已经填培了斜坡,完全可以保证车辆的正常通行。本案应该区别于施工在道路上挖坑、堆放材料或施工机器设备等原因引发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与路面实际状况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次事故系单方原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涉及被告施工的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事故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已经尽到了保证车辆通行及合理的警示、警告提醒义务。被告施工的路段系当地主干道,根据业主的施工方案系边施工边通车状态,施工过程中业主、质检部分及监理单位均对保障通行安全有严格的要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全路段设置了临时性的警告、警示标志。交警部门所拍摄的照片不能全��的反映被告设置警示警告标志的实际情况。请法定结合被告方提供的制作凭证及指挥部的证明,作出公正的认定。4、死者系当地居民,事故发生路段距离其家不过几百米,是日常进出的必经路段,应该对路面情况有明确的认识。且死者事故时有无系安全带、是否开车灯、醉酒的程度、行驶的车道均需要进一步调查。5、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也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地已经被全部征用的事实,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死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舜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平阳县西部红色旅游道路交通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标志标牌照片、标志标牌制作费用收款凭证,证明已经设立标志牌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归属。本院在庭审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及交通事故照片说明。为证明已经设立警告警示标志牌的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证人杨某是大舜建设公司职工,主要负责施工技术和现场管理,并参与了事故路段的施工。事故路段是一直可以通车的,沿路施工都是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一直也都有监管部门进行监管。事故发生路段距离最靠近设置的警示标志大约20米,也就是被告提供照片的图5。事故路段是没有照明的,公路照明并非施工单位负责的,以不可能全线设置照明设施。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未设置警示、警告标志的事实;对证据5于村民委员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对法院调取的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从照片看出事故路段前后有设置警示标牌,已经尽到义务,事故发生的地段不可能刚好有设置警示标志。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尽到相应义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是相互呼应的。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凭证只能证明制作了标牌,但标牌内容无法证实,照片也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之前有设置这些警告的标志标牌。对法院调取的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中标通知书能证明原告的事故发��路段是大舜公司施工了,照片也说明了被告在事故路段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是施工方的职员,有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比较弱;证人最初陈述自己是负责施工技术方面的,对于标志牌设立是否其职责不明确,值得怀疑,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对施工现场有监督管理应该有监督管理书面记录,而不能仅靠证人所表述;证人所述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0米附近设置警示牌,与交警队照片事实不符;证人说没有全线设置照明,也说明施工方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被告出示的证据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金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同时原告亦在庭审中承认死者的祖父(即原告沈德任的父亲,��为承包土地家庭单位的户主)在上一次的入地分配后至今仍保留部分山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已经尽到警告、提示义务的问题,将在本判决书之后部分予以阐述。被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向本院邮寄调取证据申请书已经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在未明确其未能取证的事由及所需调取的具体证据材料情况下要求调取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全部档案材料,故本院不予准许其申请。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中载明:“沈益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经事故路段,为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死者沈益荣生前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交警部门的照片(NO.25),被告在仰矾线南雁镇邵岩村水泥结构路面入口处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中(NO.2、NO.3)未见相应的警示或提醒标志。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作为死者沈益荣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索赔权利。本次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系死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已经设立的一些警告或提示标志,但事故路段系沙石路面与水泥路面的分界处,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两种路面之间存在一定的落差,行车风险明显高于其他施工路段。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图5)及证人所陈述的警示标志未体现在交警部门最初的现场照片中,而就目前已有证据来看,难以确认被告在上述高风险路段有设立明显的特别提醒或警告标志。因此,被告在施工管理上亦存在一定的瑕疵。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15%,由原告方自负85%。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收入来源非农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死者沈益荣在本次事故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2.丧葬费24186元。上述2项共计411646元。结合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失共计66746.90元(411646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德任、李秀玉经济损失66746.90元;二、驳回原告沈德任、李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4546元,由沈德任、李秀玉承担3973元,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0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 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