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万某,男,198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委托代理人彭维亮,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某某,女,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泸县福集镇。原告万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维亮,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13年1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长期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还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做家务且未能生育。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之间虽有吵闹但并无较大的纠纷,因现在没有小孩,原告才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原因以及未生育子女等问题发生纠纷,影响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以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两年余,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都认识到各自的错误和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万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