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9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叫刘子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实了解,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没有做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3年4月20日左右,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双方的家人都参与进来,导致双方的感情严重破裂。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再次起诉离婚,经南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离婚。综上,现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段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婚生子刘子轩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婚生子的身份;4、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及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长期与其他女人同居,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家里人经常逼被告,被告没想到原告为了一个不正经的女人虐待被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想离婚,离婚对儿子不好。但是原告对被告这么无情,原告想离婚被告也随原告愿,但要给被告一定的补偿,原告应该考虑一下。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刘子轩。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刘子轩,因一直随原告刘某身边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出发,婚生子刘子轩应由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不要求被告张某支持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刘子轩由原告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