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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马腰洋南新村路段时,与顾某驾驶的浙ENK01**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其对事故无责任。后交警到达现场对被告人苏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并于当日15时50分在南浔中西结合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孙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