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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香生与刘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生,刘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王香生,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梅媛婷,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端平,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原告王香生诉被告刘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婷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生的委托代理人梅媛婷、被告刘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生诉称,2010年间,被告刘端平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0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端平仍欠原告钢材款2925元未支付,被告刘端平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执存。此后,被告刘端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025元,仍欠原告钢材款19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但被告刘端平仍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00元,并自2010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香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钢筋款1900元的事实。被告刘端平辩称,结算时欠原告2925元未付是事实,但与原告约定只需向其给付1025元,剩余1900元予以免除。被告刘端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香生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于。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端平曾在原告王香生处赊购钢材。2010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端平仍欠原告王香生钢材款2925元未给付,遂由原告填写一张欠款单并经被告刘端平核准签名确认后由原告执存。欠款单内容写明:今签到王香生钢材款合计人民币2925元,应在2010年5月2日之前归还,超期按月息1.5%计算。被告刘端平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刘端平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王香生给付钢材款1025元,仍欠原告王香生钢材款19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香生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原告王香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端平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刘端平尚有钢材款1900元未向原告王香生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实,被告刘端平应向原告王香生履行支付所欠钢材款的义务。因此,原告王香生主张被告刘端平支付钢材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单中双方于2010年5月2日前付清与出具欠款单系同一日,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案欠款支付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但经与被告刘端平核实,双方口头约定欠款于一年内即2011年5月2日前付清,本案逾期之日为2011年5月2日。又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实为比照利息计算违约损失。因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刘端平辩称,原告王香生已免除被告刘端平向其给付本案1900元欠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端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香生支付仍欠钢材款计人民币19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以仍欠钢材款19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被告刘端平欠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经原告要求后未向原告归还欠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