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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重禄与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民委员会、杨万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重禄,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民委员会,杨万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杨重禄,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农民,住该村396号。委托代理人魏仲兰,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法定代表人杨衍兴,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方建莲,该村妇联主任。被告杨万居,男,194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农民,住该村7号。委托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石洞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重禄与被告皋兰县石洞镇中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杨万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重禄诉称,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杨衍奎以其为户主与村委员签订土地承包合书后,承包了本村土地11.36亩,其中水地3.76亩,旱地7.6亩。1994年分家时,原告父亲给原告分了水地2亩,旱地5亩,其中旱地有本村红圈沟的3.5亩和圈岔沟的1.5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村委会及原告所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原告承包的两处旱地没有登记在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2013年位于本村红圈沟的旱地被国家征用,村委会以该地由被告杨万居耕种为由不予发放征地款。原告向皋兰县农业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供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并因被告杨万居长期耕种,原告未提出过异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起诉要求判令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因涉案土地承包底册中没有原告和被告杨万居的姓名,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万居辩称,1994年为了耕种土地方便,被告将承包的位于杨家窑子的旱砂地2.5亩与本社村民杨衍德位于红圈沟的3.5亩旱土地进行了互换。土地自互换后被告一直耕种红圈沟的土地至2013年该地被征用。依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与杨衍德互换土地应当受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杨重禄和被告杨万居均对涉案土地主张有承包经营权,但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且被告村委会也无法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本案所诉争的土地权属不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应依法先由相关的部门进行确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重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立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