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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49号原告瞿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生于1943年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益林、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酩和、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罗某丙和罗某丁,大女儿罗某丙已满21岁(读大学),二女儿罗某丁年满15岁(读初中)。2007年初,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开始未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两个子女都在原告娘家生活,且被告不给付抚养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6月法院已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7年分居至今,虽然在判决书中希望被告方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应先调解,没有调解就起诉离婚,违反程序。原、被告结婚20余年,在2000年前当时家庭条件很差,双方都是吃苦耐劳,和睦相处,相互关心,没有发生过不愉快的事情。2000年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双方依旧愉快生活,直到被告患精神病后,被告回家休息养病,原告继续在外,之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往来,信息不通,也是原告造成的。若原告坚持离婚,要达到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小孩若归原告抚养,被告无力承担抚养费,但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是精神病人,原告要一次性补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生老养死的费用5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3年6月4日在原綦江县赶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2月17日生育长女罗某丙(现读大学),2000年3月22日生育次女罗某丁(现读中学)。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婚生女罗某丙、罗某丁均陈述读书的费用大部分均由其母亲在支付,均表示其父母的感情不好。婚生女罗某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女罗某丁的抚养费。原、被告均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认为其有精神病,并提交了残疾人证,但其陈述自己能够干工作挣钱。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50000元,其陈述自己无固定收入,靠打工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綦法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罗某丙、罗某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婚生女罗某丙、罗某丁均证实其父母关系不好,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罗某丁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罗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其有精神病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和生老养死的费用50000元的意见,因被告年老时的赡养问题,应由其赡养义务人来履行义务,而夫妻之间并无相互赡养的义务,且被告也认可其目前病已治好能够干工作,加之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原告应当给付其50000元,因此被告的此项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瞿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丁由原告瞿某某抚养,被告罗某甲不支付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