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指定辩护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邵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通过砸车窗的方式,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砸的车窗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张某判处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但张某系聋哑人,且自愿认罪,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通过砸车窗的方式,四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900元,被砸的车窗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卫生院门外,用石头将停放在卫生院围墙边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湘J2QR**大众速腾轿车后座左侧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黑色挎包后,将其丢弃在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红星村十二组的农田水沟处;2.2015年1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乐乐酒家”门外,用石头将停靠在停车位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湘U908**大众途观汽车的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联想平板电脑一台,后被告人张某于1月2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桥南市场将平板电脑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20元。被盗平板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580元;3.2015年2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乐乐酒家”门外,用石头将停靠在停车位被害人谭某的一辆湘A4SL**雷诺越野车左侧后车窗玻璃砸破,盗走蓝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后被告人张某将该手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拿走,并将包丢弃到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红星村十二组的农田水沟处。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580元;4.2015年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镇“乐乐酒家”门外,用石头将停靠在停车位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湘AL1X**广本轿车左侧后车窗玻璃砸破,从车内盗走一深蓝色提包,内有现金4100元,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现金被告人张某已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砸车窗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了车窗损失人民币16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某、谭某、聂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将联想平板电脑卖给自己及已将电脑退给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系聋哑人的事实;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张某的住所进行搜查并将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6.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证字(2015)019号、020号、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及被砸车窗的价值;7.“泸溪超越”销售出库单、领条,证明被盗的一台联想3G平板电脑已退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事实;8.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和退赔车窗损失人民币1640元的事实;9.相关照片,证明被砸车辆及被告人张某指认丢包现场的情况;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通过砸车窗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张某已退缴赃款和退赔车窗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尚春审 判 员 刘 蓉人民陪审员 王振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