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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巧华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120号原告王巧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委托代理人徐鼎。原告王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沪公(徐)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徐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巧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未缴纳),由原告王巧华负担。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