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传某,农民。2015年6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男、被告人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1区22号南边平房内,窃走郑君虎停放在此的蓝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1区32号南边平房内,窃走曹雪琴停放在此的红白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400元)。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传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凉溪村2区10号门前,窃走朱林方停放在此的尼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250元)。后被告人传某在该村1区32号门口被群众当场抓获,该辆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林方、郑君虎、曹雪琴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传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被告人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记员林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