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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与被告马友军、樊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马友军,樊俊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306号原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长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友军。被告:樊俊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与被告马友军、樊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生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二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因二原告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邮寄费60元,合计95元,由二原告负担。另一半受理费35元,由本院退还二原告。��审判员乔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微信公众号“”